当前位置:主页 > 审判文书 > 正文详情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464号
发布时间:2015-11-09 16:04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464号

原告陈文雄。

被告周景梁。

被告吴宏来。

被告湛江市东锐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维珍,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湛江公司)。

负责人冯海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中梓,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文雄诉被告周景梁、吴宏来、东锐公司、人保财险湛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周景梁、吴宏来,被告东锐公司和人保财险湛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19时27分,原告驾驶电动车(牌号:XXXXX)在霞山区工农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被告周景梁驾驶粤GXXXXX号汽车违章调头冲双黄线在湛江市第六中学门口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景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湛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四医院)抢救,第二天伤情恶化转入湛江市第二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38473元[1、医疗费1500元,2、误工费27000元,3、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8天×2),4、营养费4500元(150元/天×30天),5、伙食费640元(80元/天×8天),6、交通费500元,7、财产损失及评估费485元,8、受伤后购买生活用品费200元,9、停车费120元,10、精神损失费2000元]。

因粤GXXXXX号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周景梁、吴宏来和东锐公司负责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473。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景梁辩称,误工费请求不合理,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纳税证明来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告在中山大学肿瘤医院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护理费请求过高,应该按照政府规定的费用以1人护理和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被告吴宏来辩称,东锐公司的出租车是由吴宏来承包营运,但吴宏来又将车转包给周景梁夜班营运,本案的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东锐公司辩称,东锐公司将车辆承包给吴宏来,根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司机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东锐公司负责。

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购有不计免赔),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在中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6398.58元予以确认,但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治疗发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费由法院核实;营养费请求过高,且没有提供医生开具购买营养品的处方单和相关购买营养品的收据及发票,只认可按照10元/天,以8天计算;护理费请求过高,应按照70元/天,以1人护理和住院8天计算;交通费请求过高,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票据,可酌情在100元内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没有依据,不应赔偿;生活用品费与本次事故缺乏关联性及真实性,不应赔偿;请求误工费缺乏依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承包合同、纳税凭证,对其误工事实和工资收入水平无法确认,只同意按照非农户的标准计算误工8天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周景梁驾驶粤GXXXXX号小型轿车,在湛江市霞山区工农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19时27分左右行至市第六中学路段时由于变更车道,与原告驾驶的湛江XXXXX号电动车同向行驶通过该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事故,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霞山大队)于同年8月20日作出湛霞公交认字[2014]第0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周景梁驾驶车辆变更车道不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周景梁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第四医院门诊治疗,发生门诊医疗费544.60元。次日,原告到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5日出院,共住院8天,发生住院医疗费6398.58元。中医诊断为:筋伤。西医诊断为:右胸肋部软组织挫伤。诊断证明书载明:1、不适随诊;2、卧床休息为主,加强营养;3、住院时间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15日,留陪人1名。上述医疗费均由被告周景梁垫付。

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再就业优惠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情况。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6398.58元。4、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等,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需要加强营养和护理情况。5、电动车评估费,证明车辆评估费150元。6、交通拯救车辆出车作业单、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证明车损335元。7、湛江市霞山区宇龙种子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麦耀霞)、工资条、周青(补漏)城市美林二区进度汇总表及明细,证明原告每月收入4500元。8、第四医院病人住院登记卡、DR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院治疗。9、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疾病证明、鼻咽癌病历、磁共振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患有鼻咽癌,因交通事故导致颅底骨痛,故到该院检查,支出检查费用。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8无异议。证据4,护理费应该按照1人计算。证据5,电动车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证据6,应以实际损失为准,需提供修车发票。证据7,原告在起诉状中写明其是下岗工人,失业状态,现请求按4500元/月计算误工费不合理。如果是包工,应该提交承包合同,所有证据均是手写,且应该提供纳税证明、从事该行业的资格证明。证据9,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原告称其所主张的医疗费1500元,是另外购买中药支出的费用,但未能提交有关医嘱及处方单。

另查,粤G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东锐公司,吴宏来承包该车用于营运,又将该车转包给周景梁晚上营运。该车在人保财险湛江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购有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址湛江市霞山区XX大道南XX号X栋X门XX房。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周景梁、东锐公司提供的书面材料,交警霞山大队的卷宗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景梁驾驶车辆变更车道不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交警霞山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景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周景梁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被告东锐公司将粤GXXXXX号小型轿车承包给被告吴宏来,被告吴宏来又将该车租给被告周景梁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东锐公司吴宏来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东锐公司吴宏来在本案中不需承担民事责任。

因粤G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购有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由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景梁负责赔偿

原告属非农业户口,故在计算原告的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4年度赔偿标准》)确定本案相应的赔偿数额。

根据事实及有关法律、相关标准确定原告各项费用。

1、医疗费。原告在第四医院、中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6943.18元(544.60元+6398.58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相关单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另外购买中药支出的费用1500元,因未能提交有关医嘱及处方单,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计得800元(100元/天×8天)。原告只请求640元,本院予以准许。

3、营养费。鉴于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住院期间确实存在加强营养的客观需要,故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予计付。本院酌情认定住院每天营养费30元,营养费计得240元(30元/天×8天)。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出院后仍需继续加强营养,故对其请求出院后的营养费依法不予支持。

4、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1人护理标准计付。护理费按照湛江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理费标准80元/天来计算,计得640元(80元/天×8天)。

5、误工费。结合医院的证明及原告的伤情来看,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确造成误工,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予计付。原告请求误工费按4500元/月计算,虽提供工资条,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等资料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因此,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度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一般地区)的标准来计算,计得714.49元(32598.70元/年÷365天×8天)。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出院后仍持续误工,故对其请求出院后的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

6、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交通费应予计付。本院酌情认定住院每天交通费2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60元,交通费共计220元(20元/天×8天+60元)。

7电动车评估费及电动车损失费。原告请求电动车评估费150元及电动车损失费335元,有相应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8、停车费和生活用品费。因原告请求的停车费和生活用品费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虽然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但未有证据证实已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本院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9882.67元(医疗费694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640元+误工费714.49元+交通费220元+电动车评估费150元+电动车损失费335元。被告周景梁已垫付医疗费6943.18元,故原告应获赔的赔偿款为293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640元+误工费714.49元+交通费220元+电动车评估费150元+电动车损失费335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240元共880元,护理费640元、误工费714.49元、交通费220元共1574.49元,电动车损失费335元,均未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78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640元+误工费714.49元+交通费220元+电动车损失费335元)。电动车评估费15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至于周景梁所垫付的医疗费,其可通过东锐公司与人保财险湛江公司协商处理或另案主张权利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付给原告陈文雄赔偿款2789.49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付给原告陈文雄赔偿款150

三、驳回原告陈文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2元,由原告负担702元,被告周景梁负担60元(原告和被告周景梁应负担的受理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华 全

                         审  判  员   黎    明

                         人民陪审员   王 仕 珠

                        

 

二0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小 凤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一款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打印本页】
【关闭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