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261号
原告程兰玉。
委托代理人黄智,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海易。
被告吴海军。
委托代理人吴海易。
被告湛江市翠园饭店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园出租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祖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晁国栋,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湛江公司)。
负责人冯海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中梓,该公司职员。
原告程兰玉诉被告吴海易、吴海军、翠园出租车公司、人保财险湛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海易,被告吴海军、翠园出租车公司、人保财险湛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粤GXXXXX号二轮摩托车在椹川大道由北往南行至王府井百货商场路段时,被被告吴海易驾驶翠园出租车公司所有的粤GXXXXX号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此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海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属医院)抢救,并于当天办理入院手续住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333575.80元[1、医疗费500元,2、误工费19600元[2800元/月×7个月(住院期间)],3、护理费17772.9元(32598.70元/年×199/365天×1),4、交通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900元(100元/天×199天),6、营养费9950元(50元/天×199天),7、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32598.70元/年×20年×20%),8、被扶养人生活费20953.10元(梁美华生活费1668.70元、钟淇任生活费4821.10元、钟淇先生活费4821.10元、钟贺好生活费9642.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0元(行义齿修复术),11、鉴定费1830元,12、摩托车损失费675元(含车损325元、检测费100元、拯救费100元、评估费150元)]。
因粤GXXXXX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吴海易、吴海军、翠园出租车公司负责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3575.80元。2、判决被告吴海易、吴海军、翠园出租车公司对保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海易、吴海军、翠园出租车公司共同辩称,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诊断证明书,其请求的医疗费部分不合理;没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其请求营养费缺乏依据;原告生活可以自理,且没有提供需要护理的医嘱,故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湛江市的收入标准,且其是农村户口,误工费请求过高;请求交通费没有依据;原告是农村户口,应该根据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且存在重复计算;认可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但对赔偿标准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不能证实原告租房使用,也没有提供相关水电费的证据加以佐证;原告没有提供用工证明、工资条,故对劳务合同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标准过高,不合理;后续医疗费还没有发生,且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诉讼费不应由翠园出租车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购有不计免赔),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我司已向医院支付了1.4万元的医疗费,另外我司申请重新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3、我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4、医疗费根据发票及住院天数由法院核实;营养费没相关医嘱,缺乏依据;护理费请求过高,应按70元/天计算;误工费请求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交通票据,交通费请求无依据;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请求的抚养年限也存在重复计算;根据法院委托申正鉴定所的评定意见,原告伤残为十级,且原告提供在城镇居住、工作和生活的证据存在瑕疵,应按农村标准以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第一次鉴定支出的鉴定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应按5000元计付;后续治疗费请求无依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吴海易驾驶粤GXXXXX号小型轿车在椹川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途经椹川大道王府井百货商场路段变更车道时,碰撞由原告驾驶由北往南同方向行驶的粤G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事故,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霞山大队)于同年11月7日作出湛霞公交认字[2013]第00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吴海易驾驶车辆变更车道不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吴海易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同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到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两次门诊共发生门诊医疗费3479.50元,均由被告吴海易垫付。同年10月24日,原告到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2日出院,共住院200天,发生住院医疗费50438.22元。住院费用中原告支付500元,被告吴海易垫付35938.22元,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公司在交强险中垫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垫付4000元。原告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侧颧弓、左眼眶外侧壁及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3、左眼挫伤;4、脑震荡;5、上颌长桥松动。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需陪人1名,患者要求行义齿修复,预计费用10万元以上。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
2013年12月9日,交警霞山大队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中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中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03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程兰玉因车祸致伤,目前伤残程度构成Ⅸ(九)级伤残。该次司法鉴定费为1830元,由原告支付1200元,被告吴海易垫付630元。
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申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申正司法鉴定所于同年9月25日作出广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程兰玉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公司预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3、病历资料,证明原告的伤情。4、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因欠费医院要求原告暂时出院、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加强营养及仍需继续行义齿修复术费用需10万元以上。5、交款通知书,证明原告需继续治疗及需要的后续治疗费。6、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嘱继续加强营养和治疗。7、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8、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住院押金500元。9、司法鉴定协议书,证明交警霞山大队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10、《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车祸致九级伤残。11、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伤残的鉴定费1830元。1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钟光垂是原告的丈夫;钟淇任和钟淇先均于1998年出生,钟贺好于2000年出生,他们三人均为原告的子女。13、湛江市第二十四中学的证明,证明钟淇任、钟淇先、钟贺好均为湛江市第二十四中学在校学生。14、梁美华的身份证,证明梁美华于1934年出生。15、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是梁美华的女儿。16、雷州市公安局纪家派出所及雷州市纪家镇公益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有同胞兄弟姐妹五人。17、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一家自1998年10月至今租住湛江市霞山区XX村X路XX号XX房,在霞山区市区生活。18、劳务合同,证明2011年8月27日起原告与湛江市霞山金纺服装城批发市场B2-XXX档的档主签订长期劳务合同,原告的月工资为2800元。19、霞山区东新街道办事处及东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一家自1998年10月起至今租住湛江市霞山区XX村XX路XX号XX房,在霞山区市区生活;2011年8月27日起原告与湛江市霞山金纺服装城批发市场B2-XXX档的档主签订长期劳务合同,原告的月工资为2800元。20、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粤G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1、票据,证明原告摩托车的车损325元、检测费100元、拯救费100元、评估费15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8、13~16、20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部分关联性有异议,后续治疗费10万元请求依据不足,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部分关联性有异议,其他治疗费2万元请求依据不足。证据6,证明的事实异议,在出院记录中没有记载,且出院记录中写明眼睛没有异常,证明原告治疗得到很好的恢复。证据7,住院费用中保险公司预付了14000元,其中在交强险中预付了10000元、第三者险预付4000元,吴海易垫付了其余大部分费用。证据9~11,原告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之前的鉴定报告不予采信,故因此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负。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抚养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计算的年限有误。证据17、18,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首先,两份证据中原告的签名不一致。其次,房屋租赁合同中,签订时间是1998年10月1日,按照1998年的房价水平不可能月租500多元,明显不符合当时的物价水平,且出租方是否具有房屋出租的权利没有证据证明,没有收取租金的收据或者水电费等费用单据予以佐证,因此仅凭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认定居住事实。第三,对于劳务合同,档主是否是劳务合同中合法的经营者,应该提供营业执照证明。由于经营地址是在批发市场,还需要提供档主的租赁合同证明档主经营批发生意。劳务合同中签订合同双方的笔迹较为相似,应该提供工资发放的有关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9,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何时开始在该地居住,是否达到一年以上。街道办没有出具该证明的资格,不可能细致地知道原告的工资详细情况。证据21,对检测费不予认可,不是正规发票。评估费、拯救费等不是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车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实际修车费用为准。
原告对广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不认可申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采信中博司法鉴定所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因为保险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已经超过申请鉴定时间,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理由。原告到中博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是原告自行委托的,而是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肇事司机已到场,并已经通知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人员不到场。
被告对广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另查,粤G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翠园出租车公司,吴海军承包该车用于营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吴海易驾驶车辆,其是吴海军雇请的司机。该车在人保财险湛江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购有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址广东雷州市XX镇XX村XX号。原告与钟光垂结婚后生育双胞胎儿子钟淇任、钟淇先(1998年出生)和女儿钟贺好(2000年出生)。钟淇任、钟淇先自2005年9月起至今在湛江市第二十四中学读书,钟贺好自2007年9月起至今在湛江市第二十四中学读书。原告父母婚后生育五名子女,母亲梁美华出生于1934年,父亲已去世。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提供的书面材料,交警霞山大队的卷宗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吴海易驾驶车辆变更车道不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交警霞山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海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吴海易是被告吴海军雇请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故被告吴海易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吴海军承担。被告翠园出租车公司将粤GXXXXX号小型轿车承包给被告吴海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翠园出租车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翠园出租车公司在本案中不需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吴海军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因粤G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购有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由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海军负责赔偿。
原告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认定原告已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城镇是其经常居住地,其居住、生活、消费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数额。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4年度赔偿标准》)已公布,因该标准采用的是2013年的统计数据,正是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数据,故在确定本案相应的赔偿数额时适用《2014年度赔偿标准》计算。
根据事实及有关法律、相关标准确定原告各项费用。
1、医疗费。原告门诊、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共53917.72元(3479.50元+50438.22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相关单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部分不合理,但不申请有关部门进行用药合理性的司法鉴定,故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0天,但其请求按19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准许。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得19900元(100元/天×199天)。
3、营养费。鉴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确实存在加强营养的客观需要,且有相关的医嘱证实,故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予计付。但原告请求按199天计算营养费,应予准许。本院酌情认定住院每天营养费30元,营养费计得5970元(30元/天×199天)。
4、后续治疗费用。虽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需行义齿修复术,费用在10万元以上,但只是医院的初步诊断意见和预计费用,可以作为参考意见。因原告未经司法鉴定机构作出有关具体后续治疗项目及具体治疗费用的评估,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如原告确需继续治疗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
5、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计付。但原告请求按199天计算护理费,应予准许。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因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认定按照湛江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理费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计得15920元(80元/天×199天)。
6、误工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确造成持续误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200天)的误工费应予计付。但原告请求按199天计算住院期间,即按199天计算误工费,应予准许。原告虽提供劳务合同,但未能提供工资表等予以佐证,故对其请求按2800元计算误工费不予采信。因此,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度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一般地区)的标准来计算,计得17772.99元(32598.70元/年÷365天×199天)。
7、残疾赔偿金。未有证据证实交警部门委托中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已对有关病历资料进行质证,故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提出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依法委托申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重新鉴定不违反法定程序,故对申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此,中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不合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残疾,赔偿基数为10%,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赔偿标准》的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一般地区)的标准来计算,计得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
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自原告定残之日即2014年3月26日开始计算。原告的母亲梁美华已80岁,无生活来源,需原告扶养,应计付生活费。原告的三名子女均未成年,也需计付生活费。梁美华出生于1934年,现已80岁,计算生活费的年限为5年,梁美华的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赔偿标准》的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一般地区)计得2410.56元(24105.60元/年×5年×10%÷5)。原告只请求梁美华生活费1668.70元,本院予以准许。钟淇任、钟淇先均出生于1998年,至2016年满18周岁,计算生活费时间均为2年零117天(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7月20日),他们的生活费共计得5593.82元[(24105.60元/年×2年+24105.60元/年÷365天×117天)×10%÷2×2]。钟贺好出生于2000年,至2018年满18周岁,计算生活费时间为4年零212天(2014年3月26日至2018年10月23日),钟贺好的生活费计得5521.17元[(24105.60元/年×4年+24105.60元/年÷365天×212天)×10%÷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即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限额为12052.80元(24105.60元/年×5年×10%)。本案四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783.69元(1668.70元+5593.82元+5521.17元),已超过最高限额,故认定本案四名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最高限额即12052.8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77250.20元(65197.40元+12052.8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不但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创伤,故被告除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外,还应赔偿适当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9、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交通费应予计付。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10、司法鉴定费。因中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不合理,故所发生的司法鉴定费183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吴海易所垫付的630元司法鉴定费应在原告应获赔的赔偿款中扣减。
11、摩托车车损、检测费、拯救费、评估费。原告请求摩托车车损325元、检测费100元、拯救费100元、评估费150元,有相应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共198405.91元(医疗费5391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00元+营养费5970元+护理费15920元+误工费17772.99元+残疾赔偿金7725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325元+检测费100元+拯救费100元+评估费150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中,除原告支付500元和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公司在交强险中垫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垫付4000元外,其余均由被告吴海易垫付,故医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00元、营养费5970元共2637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护理费15920元、误工费17772.99元、残疾赔偿金7725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117943.19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余款7943.19元(117943.19元-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车损32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公司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检测费100元、拯救费100元、评估费150元共35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扣减原告应负担的鉴定费630元后,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325元(110000元+3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4033.19元(26370元+7943.19元+350元-630元)。
至于被告吴海易所垫付的费用,其可通过被告翠园出租车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公司协商处理或另案主张权利。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付给原告程兰玉赔偿款11032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付给原告程兰玉赔偿款34033.19元。
三、驳回原告程兰玉对被告吴海易、湛江市翠园饭店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程兰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91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3682元,被告吴海军负担受理费2809元和司法鉴定费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公司已预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和被告吴海军应负担的受理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被告吴海军应负担的司法鉴定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向 阳
审 判 员 黎 明
审 判 员 张 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小 凤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