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审判文书 > 正文详情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370号
发布时间:2015-11-09 16:07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370号

原告程某某。

法定代理人程某甲。

委托代理人罗世绪,四川渠县三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凌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敬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斌,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凌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下半年,原告的母亲程某甲在珠海市打工时认识被告,两人同居后多次发生关系。2010年10月程某甲意外怀孕,被告得知后很高兴,给钱程某甲养好身体,并要求程某甲将小孩生下来。程某甲在医院生育小孩期间,被告委托好友来医院看望,又支付了住院费和营养费。当时被告要求抚养原告,程某甲认为自己是第一次生育,又是剖腹产,故不同意,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2011年10月21日,被告支付了15万元作为原告3年的抚养费。2012年8月23日,被告委托律师向程某甲发出律师函,指责程某甲有诈骗嫌疑,并要求程某甲配合对原告做亲子鉴定。程某甲已配合被告做亲子鉴定,但未有鉴定结论。被告作为原告的亲生父亲,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据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亲子关系。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至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75万元。

被告辩称,1、被告确认与原告之间的亲子关系。2、被告已经支付了15万元的抚养费,但原告的母亲程某甲却将该抚养费用于赌博,恶意挪用抚养费,被告有相应的证据支持。3、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超出被告可以承担的范围,被告同意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并且要求从已付的15万元中抵扣,还要求每月有四天的探视时间。

经审理查明,程某甲与被告于2010年中旬相识,不久双方发生关系。2011年7月30日,程某甲在珠海市生育一男孩,取名程某某。2011年10月21日,被告付给程某甲15万元,作为程某某的抚养费,当时程某甲以“陈小丽”名义签名收取该款。

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程某甲身份证,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程某甲的身份。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3、被告户籍资料,证明被告的身份。4、渠县人民政府征收社会抚养费文件,证明原告入户口时因程某甲未婚生育要被罚款。

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程某甲现在提供的身份证与其以前提供的身份证不相符,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程某甲给原告起名未经被告同意、确认。证据4,不是全国性文件,对被告没有约束力。

被告为证实其抗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陈小丽身份证,证明程某甲用假身份证欺骗被告,收取被告的15万元。2、程某甲短信内容,证明程某甲不适合且无经济能力抚养原告。3、收据,证明程某甲用假名“陈小丽”收取被告的15万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程某甲从来没有用过“陈小丽”的身份证。证据2,短信不是程某甲所发。证据3,“陈小丽”的签名是程某甲所签,收到被告15万元属实,但该款已大部分用于支出原告的生活费等,现已剩下4万元。

庭审中,被告确认其是原告的亲生父亲。

原告未能举证被告的月收入情况,也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有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能力。被告称自己是个体户,每月收入约5000元。

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据显示,该收据其中载明:“本人女方陈小丽今收到男方凌某某交来的总共叁年的全部一切费用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如小孩通过DNA鉴定后确实为男方,则本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否则本人愿意承担相关刑事责任,并退回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给男方。”收款人签名为“陈小丽”。对此收据,程某甲和被告均不承认收据的内容是其书写的。

另查,程某甲现尚未结婚,被告认识程某甲前已婚,且生育了两名小孩。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提供的书面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已承认其是原告的父亲,并结合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应当确认原告是被告与程某甲非婚生育的儿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被告既然是原告的生父,故应承担原告一定的抚养费。原告未能举证被告的月收入情况,也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有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的规定,故被告应按月支付抚养费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支付的15万元抚养费,并非在本案诉讼阶段,故本案不宜再作抵扣处理。因此,本案的抚养费应由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付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的规定,故对于被告应负担抚养费数额,应当结合当前的生活水平、物价水平和被告的收入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才合理。程某甲称该15万元已大部分用于支出原告的生活费等,现已剩下4万元,因与当地的消费水平并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已给付15万元抚养费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每月负担原告的抚养费800元。

至于在办理原告入户手续时程某甲是否需罚款,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虽然被告依法对原告享有探视权,但探视权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亲生父子关系。

二、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原告程某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凌某某每月负担原告程某某的抚养费800元(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抚养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判决生效之后的抚养费于每月的20日前付清)。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凌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负担的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华  全

审  判  员   黎      明

人民陪审员   陈  晓  峰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小  凤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七条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第八条  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四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打印本页】
【关闭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