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433号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
被告梁某某。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华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6日生育女孩黄某乙。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将家里的床、被及衣柜等泼上红油漆,并打坏家里的酒吧柜、电视机等。次日,被告又敲坏家里的铁门。期间被告两次被建设派出所带走问话。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一直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互相照顾及夫妻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女儿出生至今一直由我父母抚养照顾,被告从未交过抚养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严重影响到家庭成员的关系,更严重影响了女儿的健康成长,我们夫妻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
被告不答辩,不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6日生育女孩黄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敲坏家里铁门、电视机和酒吧柜等,两次被派出所带走问话。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破裂为由于2014年9月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原告的《户口本》、《结婚证》、婚生女孩的《出生证》、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应该是一定有感情的。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加之缺乏沟通、谅解,使双方矛盾加深,但尚未能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应给一次双方和好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 华 全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韶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