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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449号
发布时间:2015-11-09 16:09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449号

原告黄某某。

被告林某某。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华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 6月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4日生育女儿林某甲。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长期争吵,被告有时打骂原告,双方已经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据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林某甲由被告林某某抚养。

被告辩称,被告因患有神经性耳聋而下岗,因故导致婚姻困难。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恋一年多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林某甲,即使生活清贫,被告都尽力满足妻儿的要求,生活幸福。女儿两岁多,原告外出打工,工资从不交回家中,且经常埋怨被告无能,甚至有了外遇,抛弃女儿。2014年8月,原告母亲经常带原告到被告家中大吵大闹逼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女儿抚养费应该由双方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4日生育女儿林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并提出系原告不顾家庭,嫌弃被告无能,抛弃女儿,和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由于双方在产生摩擦后缺乏迁就、谅解,不懂得从自身寻找原因,未能及时沟通,因此产生矛盾。双方自2013年9月起分居至今,女儿林某甲跟随被告一起生活。

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被告愿意抚养女儿林某甲,但是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万元;原告则表示最多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且要求每年探视女儿6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后,但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遇事缺乏沟通,夫妻因此产生矛盾。之后,双方未能及时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使夫妻关系日渐恶化,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女儿林某甲的抚养问题,由于林某甲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家人生活,且被告同意抚养林某甲,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出发,林某甲应由被告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告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由于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收入不稳定,故对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当前的生活水平、物价水平和原告的具体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林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的规定,原告有探视女儿的权利,被告应予协助。故对原告要求每年探视林某甲六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林某甲由被告林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黄某某每月负担林某甲的抚养费700元(每月的20日前支付);原告黄某某有探视女儿林某甲的权利(每年可探视六次,具体探视时间由当事人协商),被告林某某应予协助。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为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 华 全

                        

 

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小 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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