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523号
原告黄某某。
被告阮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以不想小孩受到伤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黎 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小 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