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490号
原告黄某某。
被告吴某某(曾用名:吴某甲)。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2011年1月13日匆忙登记结婚,同年6月生育儿子吴某乙。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深,婚后因双方性格、爱好、生活习惯存在差异及工作原因,导致长期无法正常交流,被告还经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双方原居住在被告父母家,被告在2014年1月将原告从其父母家中赶出,原告被迫无奈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目前双方因儿子抚养、教育事宜矛盾不断,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今后双方都能正常生活,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儿子吴某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双方于2004年相识,经过长时间的了解,逐渐建立起深厚真挚的感情,婚后夫妻感情融洽,并于2012年申请解困房, 2013年3月正式交付押金。原告曾多次无缘无故离家出走,最后一次从2014年1月至今未归,对儿子不闻不问,置家庭于不顾。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房子归原告所有、儿子由被告抚养的离婚要求,被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辱负重,不愿意轻易拆散完整的家庭。为筹措儿子学费,被告曾联系原告但其置之不理,随后无法联系,被告被迫无奈借钱给儿子读书,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因儿子抚养、教育事宜矛盾不断,而是原告不顾家庭和儿子。被告仍爱原告,为了维护家庭和睦,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通过互联网相识,2011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16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原告认为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恐吓原告及其家人,导致其精神紧张,且被告没有尽作为丈夫、父亲的责任,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予以否认,称并没有恐吓原告,已尽到作为丈夫、父亲的责任。由于双方在产生摩擦后缺乏迁就谅解,不懂得从自身寻找原因,未能及时沟通,因此产生矛盾。
庭审中,原告称于2014年1月17日因双方争吵,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不让原告回家。被告否认赶原告出门,并称其要求原告回家,但原告不肯。
案经调解,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面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标准。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已生育儿子,应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夫妻缺乏信任,疏于沟通,并为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之后,双方缺乏迁就谅解,不懂得从自身寻找原因,未能及时沟通,以致产生纠纷。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难以避免,也属正常现象。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没有证据证实已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现被告诚恳要求和好,出于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角度考虑,应给予双方一个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相谅解、互相信任,多为对方、孩子和家庭的完整着想,双方都采取积极的态度,相信夫妻是会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黎 明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小 凤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