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288号
原告李某(曾用名:蚁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13日在湛江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5年6月28日,双方到深圳海关欲往香港机场乘飞机赴台湾时,因遗忘了一份证件,原告未能与被告同机赴台湾。待原告持证到达台湾时,台湾海关拒绝原告入境。之后,被告没有回大陆,双方失去联系,至今已经八年多。由于这段婚姻已经没有实际意义,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自行相识,2004年7月13日在湛江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回台湾后,自2005年中旬起不再来湛江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再无联系。原告曾于2013年初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夫妻在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面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标准。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暂,夫妻长期分居,多年以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向 阳
审 判 员 黎 明
人民陪审员 余 冰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小 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