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审判文书 > 正文详情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400号
发布时间:2015-11-09 16:15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400号

原告梁东燕(曾用名:梁锦燕)。

原告叶向争(曾用名:叶汉争)。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建湛,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森,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殷宝忠。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东公司)。

负责人吕成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玉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梁东燕、叶向争诉被告殷宝忠、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殷宝忠,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殷宝忠驾驶桂NXXXXX号小型轿车,在海滨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7时54分左右途经时代广场路段时,碰撞由原告梁东燕驾驶搭载原告叶向争,在该路段由西向东方向横过道路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梁东燕和叶向争受伤、车辆损坏、绿化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宝忠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属医院)治疗,原告叶向争后转至湛江市第二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治疗。原告梁东燕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左肩锁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梁东燕于同年4月30日出院。原告叶向争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骨折;2、右内踝骨折;3、头皮血肿;4、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叶向争于同年7月2日出院。原告叶向争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原告梁东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17470.79元[1、医疗费11840.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3、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4、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16天),5、误工费1450.52元(33090.05元/年÷365天×16天),6、交通费500元],原告叶向争的损失共301393.04元{1、医疗费62009.01元,2、后续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100元/天×79天),4、营养费2370元(30元/天×79天),5、护理费13800元(100元/天×2人×59天+100元/天×1人×20天),6、误工费10800元(3000元/月÷30天×108天),7、鉴定费1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残疾赔偿金132360.20元(33090.05元/年×20年×20%),10、交通费2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42183.83元[24105.60元/年×(6+7)年×20%÷2+8343.50元/年×(12+14)年×20%÷4],12、电动车评估费及车损1170元(200元+970元)},两原告损失共318863.83元。

桂N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318863.83元;2、判令被告殷宝忠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对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殷宝忠辩称,我共垫付梁东燕医疗费7000元,叶向争医疗费23284元,共垫付医疗费30284元。

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医疗费应结合病历、用药清单确定;住院伙食费应以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请求过高,应以住院天数按农村标准每天54元计算;原告的伤情较轻,不应计算营养费;请求的误工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父母的生活费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殷宝忠驾驶桂NXXXXX号小型轿车,在霞山区海滨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7时54分左右途经时代广场路段时,碰撞由原告梁东燕驾驶搭载叶向争、在该路段由西向东方向横过道路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梁东燕和叶向争受伤、车辆损坏、绿化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交通事故,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霞山大队)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湛霞公交认字[2014]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殷宝忠不注意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在交通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原告梁东燕、叶向争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殷宝忠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东燕、叶向争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梁东燕、叶向争被送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梁东燕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于同年4月30日出院,共住院16天,发生医疗费11833.45元,其中门诊医疗费1456.42元,住院医疗费10377.03元。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出院后建议加强营养。原告叶向争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骨折;2、右内踝骨折;3、头皮血肿;4、多处软组织挫伤。于同年6月12日转至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79天(其中附属医院58天,中医院21天),发生医疗费62015.73元,其中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1835.82元、住院医疗费55629.10元,中医院住院医疗费4550.81元。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1、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3、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除外固定,约需15000元。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被告殷宝忠垫付原告梁东燕医疗费7000元,垫付原告叶向争医疗费23284元,共垫付医疗费30284元。

2014年7月22日,原告叶向争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申正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申正司法鉴定所于同年8月1日作出广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叶向争的损伤伤情稳定,评定其右下肢损伤构成IX(九)级伤残。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800元。

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3、保险单、保险批单、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身份和车辆投保情况。4、原告梁东燕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梁东燕伤情、护理人数、营养需要及治疗费用。5、原告叶向争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叶向争伤情、护理人数、营养需要及治疗费用。6、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叶向争于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市工作的事实。7、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证明两原告在城市居住的事实。8、户口本、出生证、在校证明,证明原告叶向争要对亲生子女和父母抚养的事实。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叶向争的伤残程度。10、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叶向争所垫付司法鉴定费。11、车辆评估发票、车损价格结论书、车损明细表,证明电动车评估费200元、电动车车损970元。

被告殷宝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9无异议。证据4,根据医嘱,是出院后加强营养,不符合逻辑。证据5,后续治疗费未经司法鉴定,不应支持,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证据6,没有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缺乏逻辑性,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已满一年。证据7,无法核实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生活费。证据10,不是正规发票,且司法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11,应该提交修车发票证实实际支出的修车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原告叶向争未能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及社保资料。

庭审中,原告叶向争承认其父母现承包虾池,有一定的收入。

两原告表示,双方系夫妻关系,计付赔偿款时无需分开计算。

另查,桂NXX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殷宝忠,该车在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购有不计免赔)

又查,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均属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址湛江市市辖区XX镇XX村XX号两原告婚后生育儿子叶某甲(2001年9月1日出生)和叶某乙(2003年2月17日出生)。叶某甲自2009年9月1日起至今在湛江市第十小学读书,叶某乙自2010年9月1日起至今在湛江市第十小学读书。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和被告殷宝忠提供的书面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殷宝忠不注意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在交通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两原告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交警霞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宝忠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殷宝忠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桂N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购有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商业保险条款关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的约定,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由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直接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殷宝忠负责赔偿。

两原告虽属农业户口,但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认定两原告已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城镇是其经常居住地,其居住、生活、消费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两原告的赔偿数额。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4年度赔偿标准》)已公布,因该标准采用的是2013年的统计数据,正是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数据,故在确定本案相应的赔偿数额时适用《2014年度赔偿标准》计算。

根据事实及有关法律、相关标准确定两原告各项费用。因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且他们表示计付赔偿款时无需分开计算,故相同的赔偿项目可合计在一起。

1、两原告的医疗费。叶向争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62015.73元,但叶向争请求医疗费62009.01元,本院予以准许。梁东燕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11833.45元,故本院确认两原告的医疗费为73842.46元(11833.45元+62009.01元)

2、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梁东燕住院16天,叶向争住院79天,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得9500元[100元/天×(16+79)天]。

3两原告的营养费。鉴于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确实存在加强营养的客观需要,且有相关的医嘱证实,故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予计付。本院酌情认定住院每天营养费30元,两原告的营养费计得2850元[30元/天×(16+79)天]。

4叶向争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叶向争的病历资料,并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叶向争确需继续治疗,需要一定的医疗费用。现叶向争请求后续治疗费15000元,应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辨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对叶向争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予以支持。

5、两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梁东燕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叶向争在附属医院住院需2人陪护,在中医院住院需1人陪护,故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计付。原告请求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按照湛江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理费标准80元/天来计算,计得两原告的护理费为12240元[(80元/天×16天×1人)+(80元/天×58天×2人+80元/天×21天×1人)]。

6、两原告的误工费。结合医院的证明及两原告的伤情来看,两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确造成持续误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梁东燕住院期间(共16天)的误工费应予计付,叶向争的误工费应自受伤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08天)。由于梁东燕未能举证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何种职业,叶向争虽提供工资表,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资料予以佐证,故他们的误工费均应按照《2014年度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一般地区)的标准来计算。因此,梁东燕的误工费计得1428.98元(32598.70元/年÷365天×16天),叶向争的误工费计得9645.64元(32598.70元/年÷365天×108天)。两原告的误工费共计11074.62元(1428.98元+9645.64元)。

7叶向争的残疾赔偿金。被告对申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本院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叶向争经鉴定构成九级残疾,赔偿基数为20%,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赔偿标准》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一般地区)的标准来计算,计得130394.80元(32598.70元/年×20年×20%)。

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自叶向争定残之日即2014年8月1日开始计算。两原告的儿子叶某甲(2001年9月1日出生)、叶某乙(2003年2月17日出生)均未成年,需计付生活费。叶向争在庭审中承认其父母承办虾池,有一定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叶向争父母的生活费不应计付。叶某甲出生于2001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满18周岁,计算生活费时间为5年零32天(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叶某甲的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赔偿标准》的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一般地区)计得12264.14元[(24105.60元/年×5年+24105.60元/年÷365天×32天)×20%÷2]。叶某乙出生于2003年2月17日,至2021年2月17日满18周岁,计算生活费时间应为6年零201天(2014年8月1日至2021年2月17日),叶某乙的生活费计得15790.82元[(24105.60元/年×6年+24105.60元/年÷365天×201天)×20%÷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即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限额为31581.64元[(24105.60元/年×6年+24105.60元/年÷365天×201天)×20%]。本案二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8054.96元(12264.14元+15790.82元),未超过最高限额,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叶向争的残疾赔偿金共158449.76元(130394.80元+28054.96元)。

8、叶向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不但给叶向争造成人身损害,还给叶向争造成一定的精神创伤,故被告除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外,还应赔偿适当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叶向争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9、两原告的交通费。梁东燕、叶向争住院治疗期间、处理交通事故及叶向争进行司法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两原告的交通费应予计付。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梁东燕交通费350元,叶向争交通费1700元。两原告的交通费共计2050元(350元+1700元)。

10、叶向争的司法鉴定费。叶向争为鉴定伤情支出的司法鉴定费1800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申正司法鉴定所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11、两原告的电动车评估费及电动车损失费。原告请求电动车评估费200元及电动车损失费970元,有相应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297976.84元(医疗费7384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28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2240误工费11074.62元+残疾赔偿金158449.7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5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电动车评估费200元+电动车损失费970元。因被告殷宝忠已垫付两原告医疗费30284元,故两原告应获赔的赔偿款为267692.84元(医疗费43558.46+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28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2240误工费11074.62元+残疾赔偿金158449.7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5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电动车评估费200元+电动车损失费97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医疗费43558.46、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28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70908.46元,护理费12240误工费11074.62元、残疾赔偿金158449.7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50元共计193814.38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电动车损失费97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970元(10000元+110000元+97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46722.84元[(70908.46元-10000元)+(193814.38元-110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电动车评估费200元]

至于被告殷宝忠所垫付的医疗费,其可与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协商处理或另案主张权利。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付给原告梁东燕、叶向争赔偿款12097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付给原告梁东燕、叶向争赔偿款146722.84元。

三、驳回原告梁东燕、叶向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83元,由两原告负担768元,被告殷宝忠负担5315元(原告已预付,被告殷宝忠应负担的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向 阳

                           审  判  员    黎    明

                           人民陪审员    梁 钟 和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小 凤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打印本页】
【关闭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