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345号
原告梁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7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不但不照顾家庭,反而从家里取走存款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由于原、被告分居已经满四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6日在香港大会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同时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不顾家庭,夫妻因此产生矛盾。自2009年初开始,被告不再来湛江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再无联系。后来,原告几次到香港寻找被告,均未果。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夫妻在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双方相识不久便结婚,婚前了解未够深入。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遇事又缺乏沟通,未能从自身寻找原因,未能及时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致产生纠纷。之后,相互不能迁就谅解,令夫妻积怨渐深,致分居生活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华 全
审 判 员 黎 明
人民陪审员 王 仕 珠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小 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