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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483号
发布时间:2015-11-09 16:17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483号

原告梁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5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59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在1963年4月5日生育儿子梁某甲,1966年11月13日生育儿子梁某乙,1973年2月24日生育儿子梁某丙。以后,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一些生活小事发生争吵,有时还用带钉子的木棍打原告,致受伤,双方分居30多年了,互相也不照顾。加之,近年来原告有病,被告不但不照顾,还经常吵架,原告请一个保姆回来照顾被告吵得家庭不得安宁,致双方身心都受到严重伤害,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据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不答辩,不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5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59年5月登记结婚,1963年4月5日生育儿子梁某甲,1966年11月13日生育儿子梁某乙,1973年2月24日生育儿子梁某丙,另生育女儿梁某丁。在日常生活中,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因生活小事发生争吵、打架,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破裂为由于2014年10月9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已经分居四十多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标准。原、被告已经结婚多年并先后生育四名儿子,应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加之缺乏沟通、谅解,使双方矛盾加深。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没有证据证实已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现结合原告所述,双方应无很大矛盾,夫妻感情还没有到达不可挽回的地步,应给双方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今后,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相谅解、互相信任,多为对方和家庭的完整着想,相信夫妻是会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为150元,由原告梁林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黎    明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小  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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