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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437号
发布时间:2015-11-11 10:26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437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明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因双方工作地点不同,异地分居,需双休日或节假日才能相聚。因双方性格差异,爱好、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被告有严重的大男人主义,且脾气暴躁,性格孤僻,不懂得尊重和关爱原告,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夫妻难以沟通,夫妻感情于2011年春节已经破裂。被告还有婚外恋行为,经常与其她女人联系,不顾原告的感受。被告曾提出离婚,当时原告不同意。由于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自2011年春节起开始分居,没有夫妻生活,据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完全与事实不符。被告在1997年已经下岗,不存在需双休日或节假日才能相聚的事实。被告从未打骂过原告,也没有婚外恋,反而是原告满口粗言,好赌成性,从2007年开始经常动用被告携带的公款,被告多次劝说也无效,无奈从2013年起不敢回家居住。鉴于原告的上述行为,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同时,原告认为被告不顾家庭,不懂得关爱原告,且有婚外恋行为;被告则认为原告好赌成性,还经常动用被告携带的公款。双方在发生摩擦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使夫妻关系日渐恶化

2014年9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称双方自2012年春节开始分居,被告则称双方自2013年春节开始分居。

被告主张原告经常动用被告携带的公款,但未能举证,原告也予以否认。

另查,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儿子,被告与前妻生育一女儿,他们均已成年。

案经调解,被告表示需原告承认动用其携带的公款才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坚称没有动用被告携带的公款,坚持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面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标准。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遇事缺乏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因此产生矛盾。之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使夫妻关系日渐恶化,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在本案法庭调查阶段表示同意离婚,但在调解阶段又表示不同意离婚,附条件才同意离婚,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同意离婚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上双方均要求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经常动用其携带的公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也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定。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黎      明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小  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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