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279号
原告刘某某,男。
被告郑某某,女,香港居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4日在湛江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且双方生活、工作地点不同,已经分居达三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4日在湛江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暂,并自2010年3月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偶然通过电话联系。
庭审中,原告表示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一个月,并表示其夫妻在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双方相识不久后便登记结婚,婚前实际接触时间并不多,了解不够深入。婚后至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暂,夫妻长期分居,多年以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被告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向 阳
审 判 员 黎 明
人民陪审员 王 仕 珠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小 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