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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558号
发布时间:2015-11-11 10:30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558号

原告毛某某。

被告林某某。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16日协议离婚,当时协议约定,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号XX幢XX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需在60天内向原告支付一半的房屋折价款10万元,逾期不付的还需支付双倍违约金10000元。2008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租金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至今,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没钱等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房屋款给原告(当时10万元,现价值按市场价评估)。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违约金10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6年租金(2008年6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每月300元)共2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已出售,不同意按照现在市场价值重新分割,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由于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并非出租,故不同意按每月300元支付租金给原告。被告已下岗,没有工作,已没有履行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1997年6月24日生育女儿毛某甲。2008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到湛江市霞山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条和第七条载明:“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②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号XX幢XX房,现已由双方协议:转卖给女方,女方需向男方支付一半的房款(¥10万元整)(女方需在60天内向男方一次性支付10万元整,如超时需向男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整)。七、违约责任的约定: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给对方(按支付款双倍支付)。”同年12月1日,原、被告对离婚协议签订《补充协议》,内容如下:“1、女方在未履行离婚协议中所约定事项前,自2008年8月16日起女方按每月叁佰元租金付给男方。2、女方在新房子出售后,按离婚协议所约定的事项应给男方拾万元款项另加违约金伍仟元及每月叁佰元一次性付清。”之后,被告一直未依约履行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庭审中,被告主张当时是被迫签订《离婚协议书》,但未能举证,原告也予以否认。

被告主张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号XX幢XX房屋已于2011年6月以32万元出售。原告确认该房屋的出售时间,但认为32万元的出售价格不属实,并要求按当时出售的价格重新进行分割。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面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协议书时有清醒的意识、思维,不存在重大误解或可撤销的情形,且其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方存在强迫、欺诈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提出被迫签订协议的主张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有关房屋折价款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请求按现在市场价评估再重新分割或按当时出售房屋的价格重新分割,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房屋折价款10万元给原告。虽然《离婚协议书》中有关房屋折价款的约定合法有效,但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需双倍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金并非定金,双方约定双倍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的基础上又签订《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了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及房屋租金的问题,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约定也合法有效。故被告以该房屋并非出租不应支付租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依约支付违约金5000元和房屋未出售前的房屋租金给原告。庭审中,被告主张该房屋已于2011年6月出售,原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故租金应自2008年8月16日计至2011年5月底,共33个月零16天,之后因房屋已出售,不应再计付租金。因此,房屋租金计得10060元(300元/月×33个月+300元/月÷30天×16天)。原告请求按双倍计付违约金和房屋出售后至2014年11月16日的租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毛某某房屋折价款10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

二、限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毛某某2008年8月16日至2011年5月期间的房屋租金10060元。

三、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88元,由原告负担3687元,被告负担2601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负担的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向 阳

审  判  员    黎    明

人民陪审员    王 仕 珠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小 凤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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