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535号
原告欧某某。
被告潘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欧某某诉被告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欧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以双方已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欧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25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周 向 阳
审 判 员 黎 明
人民陪审员 梁 钟 和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小 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