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484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唐某某(曾用名:唐某甲)。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洪 华 全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韶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