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398号
原告吴德强。
委托代理人肖娟仁。
委托代理人陈耀,湛江市麻章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林平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湛江公司)。
负责人黄志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玉玲,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德强诉被告林平山、平安财险湛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林平山、被告平安财险湛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1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湛江市霞山区湖光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石头村中石化路段时,恰遇被告林平山驾驶粤G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从石头村中石化加油站出入口驶出、右转弯驶入湖光路,导致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失控跌倒,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5日,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湛江市第二中医医院(以下简称: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颅底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至同年4月28日出院,发生医疗费6015.46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9978.32元[1、医疗费6015.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3、护理费900元(100元/天×9天×1人),4、营养费450元(50元/天×9天),5、交通费300元,6、误工费642.86元(1500元/月÷21天×9天),7、财产损失费290元,8、伤情鉴定费830元,9、车辆评估费100元]。粤G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湛江公司投保了保险,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湛江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林平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78.32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湛江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林平山辩称,我从加油站出来直行,双方的车辆并没有接触,且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湛江公司辩称,1、根据交警部门的资料显示,双方的车辆并没有接触,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林平山驾驶车辆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我司不需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有部分无法核实是否与本案有关;原告伤情较轻,营养费不应计算;原告请求交通费、护理费过高,误工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车辆评估费、伤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时40分左右,被告林平山驾驶粤G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从霞山区湖光路石头村中石化加油站驶出,右转弯驶入湖光路向西方向行驶时,恰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湖光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此,在粤G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后方失控跌倒(经检验两车没有接触),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事故。因粤G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与摩托车及其驾驶人均无碰撞接触,被告林平山驾车离开。对此事故,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霞山大队)于同年6月5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N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平山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林平山不服该事故认定而申请复核。交警霞山大队经调查后认为,被告林平山驾驶小货车出加油站右转弯驶入湖光路时,间接影响到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通行,因该事故双方车辆及人员身体均未有碰撞接触,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与粤G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有无直接关联无法查清,无法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过错。遂于同年8月6日作出湛公交证字[2014]第N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对该交通事故不予认定责任,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N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撤销。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颅底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于同年4月28日出院,共住院8天,发生门诊医疗费627.20元、住院医疗费5361.26元,合计5988.46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载明:加强营养,住院期间1人陪护。
2014年4月25日,交警霞山大队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司法鉴定。中博司法鉴定所于同年5月12日作出中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073号《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遵医嘱治疗;2、被鉴定人吴德强因车祸致伤,目前伤情构成两项轻伤二级范畴。原告支付伤情鉴定费830元。
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需要加强营养、护理情况、出院时间及医嘱。4、医疗费发票及挂号费单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6015.46元。5、司法鉴定协议书、《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6、车损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290元。7、车辆评估费发票,证明支出的车辆评估费100元。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支出的费用830元。9、车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伤情鉴定、处理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用。10、湛江市霞山区凯裕酒庄的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职业及每月收入1500元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该事故认定书已被撤销,应以交通事故证明为准。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对医疗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挂号费单据无姓名、日期,不予认可。证据5~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
被告林平山为证实其抗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林平山无事故责任。
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跌倒与被告林平山驾驶车辆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平安财险湛江公司对被告林平山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挂号费单据共9张,每张金额3元,单据上均无姓名及日期。
庭审中,原告承认其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
另查,粤G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林平山,该车在平安财险湛江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有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林平山提供的书面材料,交警霞山大队的视频资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之一,并非唯一证据,也并非是认定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唯一前提。本案中,虽然双方的车辆没有接触,但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及视频资料可见,被告林平山驾驶小货车出加油站右转弯驶入湖光路时,间接影响到原告驾驶摩托车通行,导致原告跌倒,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完全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要件,因此,本次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法律进行审理。
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不注意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被告林平山虽然间接影响到原告驾驶摩托车通行,但被告林平山的交通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在事故中无过错。因此,原告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因粤G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湛江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虽然被告林平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湛江公司在交强险中应按照无责任限额予以赔偿。
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4年度赔偿标准》)已公布,因该标准采用的是2013年的统计数据,正是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数据,故在确定本案相应的赔偿数额时适用《2014年度赔偿标准》计算。
根据事实及有关法律、相关标准确定原告各项费用。
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挂号费单据无姓名及日期,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第二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5988.46元,属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相关单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过《2014年度赔偿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得400元(50元/天×8天)。
3、营养费。鉴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确实存在加强营养的客观需要,故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予计付。本院酌情认定住院每天营养费30元,营养费计得240元(30元/天×8天)。
4、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确需1人护理,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计付。护理费按照湛江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理费标准80元/天来计算,计得640元(80元/天×8天×1人)。
5、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确造成误工,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予计付。原告请求按每月1500元计算误工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得400元(1500元/月÷30天×8天)。
6、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进行司法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交通费应予计付。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7、财产损失费、车辆评估费和伤情鉴定费。原告请求财产损失费29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和伤情鉴定费830元,属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相关单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9188.46元(医疗费598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640元+误工费4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29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伤情鉴定费83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医疗费598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6628.46元,护理费640元、误工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40元,财产损失费29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湛江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2440元(1000元+1340元+100元),上述费用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负。车辆评估费100元和伤情鉴定费83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也由原告自负。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付给原告吴德强赔偿款2440元。
二、驳回原告吴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德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向 阳
审 判 员 黎 明
人民陪审员 陈 晓 峰
二0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小 凤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