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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450号
发布时间:2015-11-11 10:35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450号

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菲菲,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日梅,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系被告的胞兄。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6月27日登记结婚,1990年2月14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双方虽然经自由恋爱后结婚,但婚前对彼此的性格、志趣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夫妻相处后,性格和爱好的差异日显突出,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从2005年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均因孩子的教育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于夫妻感情破裂均有过错,为摆脱这段婚姻给双方带来的痛苦,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故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自行相识,1989年6月27日登记结婚,1990年2月14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现已参加工作)。在共同生活中,原告认为被告性格暴躁、疑心重,经常打骂原告,且双方文化存在差异,导致夫妻产生矛盾。由于双方在产生摩擦后缺乏迁就谅解,不懂得从自身寻找原因,未能及时沟通,因此产生纠纷。原告自2005年底搬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

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面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标准。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遇事缺乏沟通,夫妻因此产生矛盾。之后,双方未能及时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使夫妻关系日渐恶化,致分居生活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况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华 全

审  判  员    黎    明

人民陪审员    余    冰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小 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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