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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410号
发布时间:2015-11-11 10:35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410号

原告詹某某(曾用名:占某某)。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登记结婚,2007年6月6日生育儿子詹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外出玩乐,夜不归家,原告根本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互相照顾和关爱。双方曾多次提出离婚,但协商未果。2011年2月,被告擅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3年6月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由于被告自2011年2月起去向不明,没有尽到作为母亲和妻子的责任,特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詹某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自行相识,200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6日生育儿子詹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同时原告认为被告不顾家庭和小孩,不尽作为母亲和妻子的责任,夫妻因此产生矛盾。被告自2011年2月起离家出走,双方失去联系。

2013年6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12月9日作出(2013)霞法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被告仍未与原告联系,夫妻依旧分居生活。原告遂于2014年8月2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夫妻在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并要求离婚后抚养儿子詹某甲,表示不需被告负担抚养费。

另查,被告离家出走后,婚生儿子詹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3)霞法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霞山区爱国街道办和中国水产湛江海洋渔业公司的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标准。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遇事缺乏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因此产生矛盾。在被告离家出走后,夫妻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日渐恶化。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依旧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且,被告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詹某甲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并自愿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詹某甲应由原告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詹某甲由原告詹某某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詹某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向  阳

审  判  员   黎      明

人民陪审员   梁  钟  和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小  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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