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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霞法民一初字第19号
发布时间:2015-11-11 10:37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湛霞法民一初字第19号

原告郑秀英。

委托代理人苏梅。

原告伍洋琳。

法定代理人伍睿。

原告苏沁怡。

法定代理人郑秀英。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红兵,广东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宗平,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中伟,该院职员。

原告郑秀英、伍洋琳、苏沁怡诉被告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农垦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伍洋琳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苏沁怡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秀英、伍洋琳、苏沁怡共同诉称,苏某某于2010年10月怀孕,孕早期有少许阴道流血,在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予保胎治疗好转。

2011年4月15日,苏某某因再次出现腹痛伴阴道流血,到被告处住院保胎治疗,被诊断为:1、先兆早产;2、中央性前置胎盘;3、疤痕子宫。当时住院用名为“苏伟兰”,住院号:286205。术前一周苏某某与被告共同商定于2011年6月7日上午做剖宫产手术。同年6月4日,苏某某重新办理入院手续,入被告产科待产、分娩,住院号:289464。同年6月7日7时,在去手术室做手术准备途中,被告的黄雪芳医生才开单让其家属去医院血库办理备血、用血手续。苏某某的剖宫产手术于当天上午8时开始,于当天上午9时结束,分娩出一女儿,取名苏沁怡。随后,被告的医生告知其家属,苏某某发生产后大出血需要抢救,抢救过程中决定行子宫全切手术,并告知家属需要大量血浆,而此时医院没有血,要求家属自己找血浆。通过家属多方奔走向湛江中心血站极力催促准备到第一批血浆时,早已错过了输血抢救的最重要时期。苏某某子宫全切术后转ICU病房监护治疗。

年6月13日,苏某某因病情严重转入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属医院)继续治疗。被告的出院医嘱:继续治疗。经附属医院住院17天后病情有所好转。同年6月30日,转入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广州中医药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78天,于同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1、缺血缺氧性脑病;2、剖宫产术后;子宫全切术后、产后大出血、出血性休克;3、气管切开术后;4、快速性心动过速;5、甲状腺机能亢进。出院建议:需继续其他医院治疗。由于苏某某及其家人为其抢救、治疗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用,从广州中医药附属医院出院后,苏某某的经济已十分困难,其家人已实在无力支撑其住院治疗,唯有靠自行购药在家给其治疗。

2012年4月25日,受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申正司法鉴定所)对苏某某的损伤进行鉴定。申正司法鉴定所于同年4月28日作出广申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评定被鉴定人苏某某“缺血缺氧性脑病”的后遗症符合《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生命关怀提前给付特约》中身体高度残疾的条件。

苏某某于2012年12月18日向法院起诉后,由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中大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司法鉴定。苏某某于2013年7月20日上午9时死亡。2014年9月10日,原告郑秀英、伍洋琳、苏沁怡向法院提交《变更民事起诉状》。

2014年8月,中大鉴定中心对本案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认为:“医方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对被鉴定人苏某某实施诊疗的过程中,存在术前未及时备血,预计备血量明显不足,对产后出血,失血性休克、DIC防治不完善等医疗过错行为,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苏某某发生缺血缺氧性脑病及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1、医方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对被鉴定人苏某某的诊疗过程存在医疗过错行为。2、医方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对被鉴定人苏某某的医疗过错行为和被鉴定人苏某某缺血缺氧性脑病及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5%(供法庭参考)”。

原告郑秀英与苏某某系母女关系,原告伍洋琳系苏某某与伍睿婚生小孩。苏某某与伍睿于2010年11月2日已离婚。原告苏沁怡系苏某某于2011年6月7日在被告处剖宫产所生女儿。本案中,因苏某某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共987140.28元{1、医疗费293469.21元(附属医院的医疗费93980.98 元、广州中医药附属医院的医疗费199201.53元、家属购买药品286.70元),2、误工费126169.84元(广东省2013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345元/年÷365天×776天),3、护理费90268.3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3168.36元(广东省2013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345元/年÷365天×204天)、出院后的护理费57100元(100元/天×571天)],4、交通费4080元(20元/天×20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元(100元/天×204天),6、营养费24475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0200元(50元/天×204天)、出院后至死亡前的营养费14275元(25元/天×571天),7、丧葬费29672.50元(2013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8、被扶养人生活费355973.42元[原告郑秀英扶养费15602.35元(自2011年6月7日起,应扶养9年4个月4天,即9.35年,按广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343.50元计算。8343.50元/年×9.35年÷5人=15602.35元)、原告伍洋琳扶养费123420.67元(自2011年6月7日起,应扶养10年2个月27天,即10.24年,按广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计算。24105.60元×10.24年÷2人=123420.67元)、原告苏沁怡扶养费216950.40元(自2011年6月7日起,应扶养18年,按广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计算。24105.60元×18年÷2人=216950.40元)],9、死亡赔偿金651974元(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20年),10、鉴定费14500元,11、亲属办理苏某某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上述1~11项共计1612982.33元,按照55%比例计算赔偿金额为887140.2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987140.28元}。

综上所述,患者苏某某在被告处住院、分娩,因被告的过错诊疗行为造成患者苏某某严重的医疗损害,已造成身体及精神上的巨大伤害。被告在对患者苏某某的诊疗过程中明显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手术准备不足、未及时发现产后大出血、手术前未办理手术备血用血手续、未及时输血、产后大出血诊断不及时、抢救治疗措施不力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据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患者苏某某医疗损害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987140.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农垦医院辩称,对中大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可按照55%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过高,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应按照每天8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5万元×55%计算。

经审理查明,苏某某于2011年4月15日因停经28+5周,阴道流血4小时入住被告处进行保胎治疗,当时住院用名为“苏伟兰”。医院诊断:G2P1G35+6周LOA先兆早产;中央性前置胎盘;疤痕子宫。同年6月4日出院,出院当天再次出现少量阴道流血,重新入住被告处。同年6月7日行剖宫产术、全子宫切除术。当日剖宫产取出一女婴,后取名苏沁怡。医院诊断:弥漫性血管内凝血;产后大出血、失血性休克;双肺炎;席汉氏综合征未排;G2P2G36+2周LOA剖宫产单活胎女婴;中央性前置胎盘;疤痕子宫。同年6月13日转入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①G2P2G36周剖宫产术后、中央型前置胎盘 ;②产后大出血、失血性休克、子宫全切术后; ③弥漫性血管内凝血;④双侧肺炎;⑤缺氧缺血性脑病;⑥产后甲状腺炎?同年6月30日转入广州中医药附属医院治疗至同年12月25日出院,医院诊断:①缺血缺氧性脑病;②剖宫产术后;③子宫全切术后;④气管切开术后。苏某某在附属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为93980.98 元,在广州中医药附属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为199201.53元。2012年11月27日,苏某某在被告处购买药品,支出药费286.70元。

2012年4月25日,受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申正司法鉴定所对苏某某的损伤进行了鉴定。申正司法鉴定所于同年4月28日作出广申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评定被鉴定人苏某某“缺血缺氧性脑病”的后遗症符合《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生命关怀提前给付特约》中身体高度残疾的条件。

2012年12月18日,苏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中大鉴定中心对本医案进行司法鉴定。苏某某于2013年7月20日上午9时死亡。2014年7月22日,中大鉴定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Y0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医方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对被鉴定人苏某某的诊疗过程存在医疗过错行为。2、医方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对被鉴定人苏某某的医疗过错行为和被鉴定人苏某某缺血缺氧性脑病及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5%(供法庭参考)。司法鉴定费14500元由苏某某亲属预付。

2014年9月10日,郑秀英、伍洋琳、苏沁怡向本院提交《变更民事起诉状》,请求被告赔偿因患者苏某某医疗损害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987140.28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簿,证明苏某某的身份。2苏某某在被告处住院分娩、治疗的病历,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给苏某某造成了医疗损害。3苏某某在附属医院、广州中医药附属医院治疗的病历,证明苏某某因医疗损害在附属医院、广州中医药附属医院治疗情况。4苏某某在附属医院、广州中医药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单据、购买药品的部分医疗费单据,证明苏某某在附属医院治疗的医疗费93980.98元、在广州中医药附属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99201.53元、购买药品的部分医疗费286.70元。5申正司法鉴定所的广申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苏某某“缺血缺氧性脑病”的后遗症符合身体高度残疾的条件。6离婚证、户口本,证明苏某某已于2010年11月2日与其前夫伍睿离婚,2011年6月7日出生的女儿苏沁怡原由苏某某抚养。7收据,证明苏某某在2011年6月7日做剖宫产手术的当天,由其家属自行办理用血手续的凭据。8火化证书,证明苏某某因缺血缺氧性脑病于2013年7月20日死亡,并已于同年7月21日火化。9身份证、户口本,证明郑秀英、伍洋琳、苏沁怡的诉讼主体资格。10证明,证明郑秀英与苏某某系母女关系,郑秀英婚后共育有五个子女。11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已向中大鉴定中心缴纳司法鉴定费14500元。12中大鉴定中心的中大法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Y0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对苏某某的诊疗过程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被告对苏某某的医疗过错行为和苏某某缺血缺氧性脑病及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5%。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同意按55%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对中大鉴定中心的中大法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Y0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同意由被告按55%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误工费按照广东省2013年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苏某某生前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的相关证据。原告请求按照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

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异议。

另查,苏某某生前属非农业家庭户口。伍洋琳系苏某某与伍睿婚生女儿,苏某某与伍睿于2010年11月2日离婚,苏沁怡系苏某某于2011年6月7日在被告处剖宫产所生女儿,伍洋琳、苏沁怡均属非农业家庭户口。郑秀英属农业家庭户口,与苏某某系母女关系,郑秀英婚后共育有五名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面材料,中大鉴定中心的中大法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Y0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被告对中大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且该意见书分析透彻详尽,结论清晰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按55%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也同意,且也符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55%参与度,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对苏某某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55%的民事责任。

受害人苏某某属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在计算本案的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4年度赔偿标准》)已公布,因该标准采用的是2013年的统计数据,正是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数据,故在确定本案相应的赔偿数额时适用《2014年度赔偿标准》计算。

根据事实及有关法律、相关标准确定本案各项费用。

1、医疗费。苏某某在附属医院治疗的医疗费93980.98 元、在广州中医药附属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99201.53元、购买药品286.70元,合计293469.21元,有相关单据为凭,也属合理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按照广东省2013年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苏某某生前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的相关证据,故不能参照本地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因此,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度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一般地区)的标准来计算。误工时间应从苏某某受伤害之日(2011年6月7日)起计至其死亡前一日(2013年7月19日)止,共774天。误工费计得69127.11元(32598.70元/年÷365天×774天)。

3、护理费。根据苏某某的病情,其受伤害之日至死亡前一日均需人护理,故此期间的护理费应予计付。原告请求苏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广东省2013年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苏某某的病情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其受伤害之日起至死亡前一日止的护理费,故护理费计得77400元(100元/天×774天)。

4、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408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苏某某受伤害之日(2011年6月7日)起至出院之日(2011年12月25日)止共2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计得20200元(100元/天×202天)。

6、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24475元,合理合法,且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赔偿标准》的2013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年(一般地区)的标准计得本案丧葬费为29672.50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

8、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一般地区)的标准计得死亡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0元/年×20年)。

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自苏某某死亡之日(2013年7月20日)开始计算。苏某某的母亲郑秀英,女儿伍洋琳和苏沁怡均需计付生活费。原告请求郑秀英的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赔偿标准》的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8343.5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准许。郑秀英出生于1940年10月11日,在苏某某死亡之日差84天满73周岁,计算生活费时间应为7年零84天,而郑秀英共生育5个子女,郑秀英的生活费计得12064.93元[(8343.50元/年×7年+8343.50元/年÷365天×84天)÷5]。伍洋琳出生于2003年9月4日,至2021年9月4日满18周岁,计算生活费时间应为8年零47天(2013年7月20日至2021年9月4日),伍洋琳的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赔偿标准》的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一般地区)计得97974.41元[(24105.60元/年×8年+24105.60元/年÷365天×47天)÷2]。苏沁怡出生于2011年6月7日,至2029年6月7日满18周岁,计算生活费时间应为15年零323天(2013年7月20日至2029年6月7日),苏沁怡的生活费计得191457.90元[(24105.60元/年×15年+24105.60元/年÷365天×323天)÷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即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限额为382915.80元(24105.60元/年×15年+24105.60元/年÷365天×323天)。本案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01497.24元(12064.93元+97974.41元+191457.90元),未超过最高限额,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共953471.24元(651974元+301497.24元)。

9、原告请求亲属办理苏某某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苏某某死亡,给其年迈的母亲、年幼的女儿及家庭造成严重的精神创伤,故被告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本案参与度考虑,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综上,按照55%责任比例计得原告应获赔的赔偿款共840642.28元[(293469.21元+69127.11元+77400元+4080元+20200元+24475元+29672.50元+953471.24元+2000元)×55%+30000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郑秀英、伍洋琳、苏沁怡赔偿款840642.28元。

二、驳回原告郑秀英、伍洋琳、苏沁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12元,司法鉴定费14500元,合计28312元,由原告负担8131元,被告负担20181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负担的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向 阳

                           审  判  员   黎    明

                           人民陪审员   梁 钟 和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小 凤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第一款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款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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