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528号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管道储运公司),。
负责人夏于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荣、宫彩虹,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健华。
原告中石化管道储运公司诉被告陈健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湛江港至廉江管道原油管道的所有权属于原告。2010年12月29日,该管道开工建设。2011年10月,该管道投入使用。施工期间,原告对该管道所使用的土地、地上附着物的相关权利人进行了相应的征地拆迁补偿,含被告在内的相关权利人也对该管道的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拆除。但被告在该管道施工峻工后不顾安全,擅自将已拆除过的百儒村污油罐及围墙重新建好使用至今。
被告的百儒村污油罐及围墙占压原告的湛北原油管道在k+350m处占压长度20米的输油管道,违反法律有关管道企业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不得侵占及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5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定,也严重阻碍原告对该处输油管道的正常检修维护和事故抢修,且输油管道在建筑物、构筑物的重压下极易出现腐蚀、破裂,进而引发溢油事件的发生,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对此,原告不仅多次书面发函、派员面见或通过律师发函要求被告拆除占压原告输油管道的污油罐及围墙,消除危险,还多次向相关政府部门报案要求处理,相关政府部门亦曾组织原、被告双方开会及现场勘查后也要求被告必须立即拆除占压原告输油管道的百儒村污油罐及围墙,消除危险,但被告仍置安全于不顾,不予拆除占压原告输油管道的污油罐及围墙,一直使用至今。
由于被告的百儒村污油罐及围墙占压原告输油管道,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原告一直为该管道的安全担惊受怕,担心该管道因被占压破裂泄漏原油并造成重大的安全事故,迫于无奈,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拆除占压原告输油管道的百儒村污油罐及围墙,消除危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2011年,因原告需要建设油管道,该管道从被告的油料厂地下通过,霞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政府办)受原告委托,于2011年7月16日与被告签订协议,要求被告将放置在油料厂地面的油罐移开及拆除靠近路边部分围墙,给原告的管道施工,原告同意支付补偿费用80000元。2011年8月7日,原告的地下管道建好后,被告要求恢复原状,原告承诺:因地形限制,管线穿越油料厂,我方承诺允许该村民在管线旁的建筑物恢复原状。于是,同年8月16日,区政府办出资65000元委托本村村民陈水平进行地面油罐的迁移、安置和防护。因此,原告目前要求拆除的所有建筑物均是经过原告同意,由区政府办委托陈水平为被告合法恢复所建,区政府办、百儒村委会及原告均知道,且无异议。
原告如因其输油管道维护需要征用被告的油料厂,应当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在被告自报损失后,原告不予理睬,还以已超过诉讼时效的3年前的补偿协议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湛江港至廉江原油管道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委托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储运公司)代建该管道。
2010年12月29日,中石化储运公司湛江港至廉江原油管道工程建设项目部(以下简称:中石化储运公司建设项目部)将该管道工程发包给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石化建设公司)施工。2011年2月13日,中石化储运公司建设项目部委托胜利石化建设公司办理线路工程临时征地及补偿工作。同年3月5日,胜利石化建设公司与区政府办签订《湛江港至廉江原油管道工程线路工程第Ⅰ标段征地拆迁补偿委托协议》,委托区政府办办理线路工程临时征地及补偿工作。同年6月7日,区政府办与百儒村委会签订《使用土地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与百儒村委会就使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问题进行约定。同年7月16日,区政府办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确定补偿80000元给被告,该补偿款包括被告油库的油罐、围墙的拆迁补偿费用。协议签订当天,被告收到补偿款80000元。之后,被告按照约定迁移油罐和拆除围墙。但在原告的地下管道施工完工后,被告于同年8月底又将油罐搬回原位及在原位重建围墙,一直使用至今。2011年10月,湛江港至廉江原油管道投入使用。
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及负责人的身份。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3、有关湛江港至廉江原油管道权属的说明、营业执照,证明湛江港至廉江原油管道的权属属于原告,原告委托中石化储运公司代建该管道。4、《线路施工合同》,证明中石化储运公司建设项目部作为发包方将原告的原油管道施工工程发包给胜利石化建设公司施工。5、《线路工程临时占地补偿委托协议》,证明中石化储运公司建设项目部委托胜利石化建设公司办理线路工程临时征地及补偿工作。6、《线路工程临时占地补偿委托补充协议》,证明中石化储运公司建设项目部委托胜利石化建设公司办理线路工程临时征地及补偿工作。7、湛国土资(利用)[2011]6号文,证明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8、湛国土资(利用)[2011]75号文,证明征地补偿标准调整。9、《征地拆迁补偿委托协议》,证明胜利石化建设公司广东项目部委托区政府办办理线路工程临时征地及补偿工作。10、《使用土地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证明区政府办和百儒村委会就使用土地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达成协议。11、《协议书》、《霞山区百儒村油料厂地下油罐迁置补偿协议》,证明区政府办与被告就被告的油库相关设施及建筑物征迁事宜达成协议,并支付补偿款8万元给被告,陈水平作为村民干部代被告领取另外补偿款6.5万元。12、存折、收据、进账单,证明胜利石化建设公司广东项目部支付征地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4.5万元。13、百儒村油池概况(照片),证明被告将拆迁过的污油罐及围墙重新建好使用,该污油罐及围墙占压原告的输油管道,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14、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该函阐明了占压原油管道的利害关系,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占压原告原油管道的污油罐及围墙。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10无异议。证据11,被告与区政府办签订协议属实,且被告已收到8万元的补偿款,允许原告的管道通过,但要求原告安装好管道后恢复地上附着物;陈水平与区政府办签订的协议与被告无关。证据12,被告已收到8万元,至于陈水平是否收到款不清楚,且与被告无关。证据13,无异议,照片显示只是小部分;被告油料厂长约28米,宽约20米,原告管道经过被告的地下油罐;根据划定的中心线,管道从中心线到公路约4米,从中心线到被告的油罐约5米,共需要拆除的长度约9米,当时约定埋好地下管线后原告会帮被告恢复原状,现在原告要求拆除整个油料厂,明显不合理。证据14,律师函的内容不属实。
被告为证实其抗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承诺书和平面图,证明原告承诺埋好地下管线就恢复地上附着物,且付款给陈水平迁回油罐给被告。
原告的质证意见:之前没见过该承诺书,不清楚是否有承诺书,对承诺书的内容和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承诺书是胜利石化建设公司广东项目部出具,是涉案管道的施工人,不是产权人,所以胜利石化建设公司广东项目部出具的承诺书不代表原告的意思表示。另外,从承诺书可看出,在被告清理地下油罐泄露油料时,不破坏管道就不向被告索赔,且允许被告在管道旁边修建项目,旁边应该是管道中心线各5米外的地方,这是法律规定的。被告的油罐和部分围墙压在管道的正上方,部分围墙在管道中心线5米以内的土地上,并非被告所称在管道中心线5米以外。被告称允许拆迁后再回迁不属实,支付的6.5万元是拆走的补偿费,不是迁走后又迁回来,这不符合常理。从平面图可见被告的建筑物是在管道上面,确认平面图标示的位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面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管道企业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原告对湛江港至廉江原油管道工程所使用的土地已进行了征地拆迁补偿,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原告已支付被告位于百儒村的污油灌及围墙拆迁补偿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污油灌迁移及将围墙拆除。被告将已拆除过并得到补偿的污油罐及围墙重新建在原告的输油管道之上,该占压输油管道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排除妨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条:“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定,被告应将污油罐和围墙拆迁至原告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外。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健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百儒村占压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地下管道上的污油罐和围墙拆迁出该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外,以消除危险。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健华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向 阳
审 判 员 黎 明
人民陪审员 余 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小 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一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管道企业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条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