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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428号
发布时间:2015-11-11 10:38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428号

原告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海燕,女,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克伟,男,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蔡海燕,被告的代理人尹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8月23日登记结婚,但至今未举行婚礼。婚后于2012年12月23日以双方名义购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路某房。该房购买价格695547元,其中已付首期房款、定金、物业维修基金、权证综合费、契税及抵押登记等245547元,剩余45万元以原告名义向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办理按揭贷款,借款采用分期还款方式归还本息,分240个月偿还,年利率6.55%(即每期归还本金1875元,利息逐期结算还清)。至2014年8月20日止,已偿还本金28125元、利息35762元共63887元,还欠银行贷款本金421875元、利息260216元。由于该房屋一直未交房,故双方至今也未曾共同生活,至今也未举行婚礼。相处期间,双方经常因为一些小事争吵。2014年7月18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提出离婚,于同年8月1日通过邮箱发来离婚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配及债务承担不能达成一致,无法协商离婚。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能建立感情,且一直分居未共同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解除,夫妻所有的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配、债务共同承担。据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夫妻共有财产平均分配、夫妻共同债务平均分担;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认识,2012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有很深的感情基础。这次是因为一些小事情发生了口角,这是夫妻生活中很常见的事情,如果平时我有什么对不起原告的地方,我愿意向她道歉,跟她说一次对不起。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希望我们共同努力,好好经营这个家庭,使我们的婚姻更加美好。由于不同意离婚,故不涉及财产分割,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忍受被告经常出差,趁现在双方没有共同生活、没有小孩,离婚对彼此伤害较小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否认没有共同生活,认为虽然新房未装修入住,但是被告出差回来一般都是在原告家中居住,由于被告的工作性质,要经常出差,确实对家庭照顾不周。但是希望原告能给予被告改正的机会。

案经调解,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诚恳要求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结婚证、微信通话记录截图、邮件往来信息截图、离婚协议书、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据、发票、及庭审笔录、问话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后因被告的工作性质需要经常出差,缺乏相互照顾,并为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之后,双方缺乏迁就谅解,不懂得从自身寻找原因,未能及时沟通,以致产生纠纷。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尚未共同生活为由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被告要求和好态度诚恳,出于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角度考虑,应给予双方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华  全

审  判  员  苏      妙

人民陪审员  黄  桂  乾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小  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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