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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568号
发布时间:2015-11-17 15:53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568号

原告黎某某。

法定代理人:黎某甲。

被告吴某某。

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原告黎某某撤回与被告吴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黎某某撤诉。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张    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嘉 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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