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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339号
发布时间:2015-11-17 15:54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339号

原告李晓梦。

被告陈福。

被告湛江市湛汽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帆,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

负责人冯海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富福,男,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丽华,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晓梦诉被告陈福、湛江市湛汽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梦,被告陈福,被告湛江市湛汽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富福、林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6日,被告陈福驾驶粤GXXXXX号小型轿车沿霞山人民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11时30分左右行至附属医院路段停车落客开门时,恰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晓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并治疗至2013年11月18日。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除原告住院期间已经赔偿之10000元交强险之外赔偿原告损失共239663.33元。2、被告陈福、湛汽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福辩称,其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4868.56元门诊和押金的费用。另外其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请求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湛汽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明显过高。一是法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并没有鉴定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才能再请求。二是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十级伤残进行计算。三是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四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五是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其在事故中肇事车辆为非机动车,是否为非机动车需要按照车的重量和脚踏板的规格来进行确定,原告无据可依,无法证明该电动车是非机动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应是3成。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由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比例,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赔付。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陈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医疗费1万元,请法院查明并依法扣减。二、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院的正式发票为准,扣减其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另请法院查明原告及其他被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以明确原告损失及被告应赔偿金额。2、后续治疗费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4、营养费应按照营养品票据或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应不予采纳。5、伤残赔偿金,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在具有合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伤残的情况下,按2013年度的标准依法计算其伤残赔偿金。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缺乏依据,请求驳回。7、误工费由法院查明后依法认定。8、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法院查明并依法计算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9、精神抚慰金,在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伤残的情况下,按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进行赔偿;因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70%。10、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免赔。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陈福驾驶粤GXXXXX号小型轿车沿霞山人民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11时30分左右行至附属医院路段停车落客开门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李晓梦驾驶的无牌电动车(车架码:36513)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霞山大队作出湛公交认字[2013]第00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福驾驶车辆让乘客开车门时不注意安全造成事故,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该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晓梦驾驶电动车不按车道行驶,也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晓梦被送往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救治,治疗至2013年11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3天,期间产生医疗费用29645.72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先予支付10000元,被告陈福支付4934.6元,原告支付14711.12元。原告李晓梦病情诊断为:1、右侧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10月10日在医院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异体骨植入术。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加强营养,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两个月。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6日作出中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011号法医临床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李晓梦目前伤残程度构成Ⅸ(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晓梦因车祸致伤,已行手术治疗;评定其后续用于内固定物的取出及治疗费用为0.8万元(捌仟元)。原告李晓梦分别支出伤情鉴定费用83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用183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用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且原告的伤情未能达到Ⅸ(九)级伤残;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李晓梦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并未要求鉴定后续治疗费。庭审中被告湛汽公司亦表示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故本院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广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5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晓梦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本次鉴定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

另查明,被告陈福系本案肇事车辆粤GXXX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被告湛汽公司系粤GX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2012年5月26日被告陈福和案外人唐康坚作为乙方与被告湛汽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被告陈福和案外人唐康坚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不认识案外人唐康坚,不追加唐康坚作为被告。

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向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两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李晓梦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系湛江XX中学的老师,与该学校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湛江XX中学为原告出具误工证明。原告因请假,于2013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2014年1月份分别被学校扣工资2370元、2615元、2615元、2615元,合计共被扣工资10215元。原告的父亲为李霞,1946年2月25日出生,系湛江市XX局退休职工。原告的母亲为陈丽华,1956年2月19日出生,系XX厂下岗职工。原告系李霞与陈丽华的独生女。原告在庭审中承认父亲月均有3000余元的退休金,母亲则每月仅有基本的社会保险金1000余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晓梦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院证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银行流水、出生证、独生子女证明、独生子女优待证、中博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申正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陈福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押金单,被告湛汽公司提供的经营合同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汇款凭单等经过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并有开庭笔录在案可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晓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李晓梦与被告陈福承担的事故责任具体比例划分问题。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警将原告李晓梦所驾驶的无号牌车辆划分为电动车,并未标注为超标电动车或电动摩托车;另交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的规定,认为原告李晓梦驾驶电动车不按车道行驶;且三被告未提供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因此认定原告的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车架码:36513)为非机动车较为适宜。本案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20%;……。”的规定,被告陈福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80%;原告李晓梦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20%。

本案肇事车辆粤GXXXXX号小型轿车已购有被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本案中,首先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晓梦自负2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福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晓梦自负2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诉请的款项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药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医疗费用29645.72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陈福支付4934.6元,原告支付14711.12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评定原告李晓梦后续用于内固定物的取出及治疗费用为8000元,该鉴定结果依据充分、未超出合理范围,三被告也没有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且原告体内确有固定物尚未取出,故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43天,原告请求21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恢复确有加强营养的需要。故营养费可酌情计为1290元(30元/天×43天)。5、残疾赔偿金,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李晓梦的损伤伤情稳定,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每天80元/天,护理费计为3440元(80元/天×43),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系湛江XX中学的老师,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原告因请假被扣工资, 2013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2014年1月份分别被扣工资2370元、2615元、2615元、2615元,合计共被扣工资10215元,故误工费计算为10215元,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的父母为其被扶养人,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每月父亲有退休金、母亲有养老保险,原告父母虽丧失劳动能力但有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以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计算为5000元。10、鉴定费,伤情鉴定费830元及后续治疗鉴定费用1000元属合理损失,有发票为证,予以确认;伤残等级鉴定费用1830元,因本院并未采用原告方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故本项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合计1830元(830+1000元)。11、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及门诊,护理人员及其本人确有交通费用产生,交通费可酌情计为1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有医疗费用29645.7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护理费3440元、误工费10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3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7768.12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计为127768.12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用29645.7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1290元,合计41085.72元,31085.72元(41085.72-10000元)为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24868.58元(31085.72元×80%),再扣除被告陈福支出的医疗费4934.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19933.98元(24868.58-4934.6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65197.4元、护理费3440元、误工费10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485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里赔偿。原告经交警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伤情鉴定费及后续治疗鉴定费合计18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商业第三者险的约定赔偿1464元(1830元×80%)。另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预付10000元,由此,被告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06250.38元(84852.4+19933.98+1464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84852.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依约定赔付21397.98元(19933.98+1464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梦84852.4元。

二、限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梦21397.98元。

三、驳回原告李晓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94元,由原告李晓梦负担2469元,被告陈福承担24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直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向 阳

审  判  员   张    荣

人民陪审员   梁 钟 和

 

 

一 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嘉 裕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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