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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268号
发布时间:2015-11-17 15:56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268号

原告梁某某。

被告曾某某。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85年认识被告,经几年恋爱,双方于1987年12月7日在坡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几年双方感情深厚,没有任何争吵。后双方各顾各玩,沟通方面处理不好,原告亦未对此重视。2000年,被告表示要出外旅游散心,原告并不在意就同意了,但被告外出后不再与其联系了。原告多次查问被告亲朋好友均无法获知被告的行踪信息,至今已有十多年没有联系到被告本人。如今,原告也放弃再联络被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准予离婚。

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原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及《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证据二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铁路分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曾向原告现单位反映,被告于200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证据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本院(2012)霞法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通知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过一次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庭审中,原告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处理,也没有共同的夫妻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自行相识,于1987年12月7日在坡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霞法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未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多年,自愿结婚,婚后感情深厚。原告称2000年被告离开家庭,至今未归,虽然原告提交了一份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铁路分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是据原告本人反映而出,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另,原告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及《结婚登记申请书》中显示的“曾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67年8月6日,而原告起诉状及庭后补交的被告《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中显示的“曾某某”的出生日期却为1969年10月27日,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此两个“曾某某”同属一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被告双方对离婚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此次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华 全

审  判  员  张    荣

人民陪审员  梁 钟 和

 

 

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嘉 裕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相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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