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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235号
发布时间:2015-11-17 15:58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235号

原告梁玉梅。

委托代理人许明法。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甘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闪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闪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思思,系该司广东分公司职员。

原告梁玉梅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湛江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明法、被告委托代理人闪涛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3日,原告在建行遂溪支行网点办理存款时被误导购买了被告的3万元保险产品,保单号为885948097XXX。2012年6月13日,原告去取款时才知晓解除合同至少要损失4890元。被告为使其隐瞒投保单、产品说明书、保险条款等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的违法行为合法化,为使骗保合同尽快生效,故意假冒原告在“保险单签收回执”签署了“梁玉梅”的名字。被告假冒原告签署“保险单签收回执”10天后,已剥夺了原告在合同“犹豫期”内依法享有无条件退保等权利,以保证其骗保成功后至少可获得原告在退保时损失4890元的不当利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假冒原告签名的侵权行为;2.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的损失5万元。

二被告均辩称,涉案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早已经过生效判决书的认定,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两被告没有假冒原告签名,也没有造成任何侵权的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原告欲通过代理机构建行遂溪支行购买被告新华保险湛江公司发售的“红双喜盈宝通两全保险(分红型)”。在原告确定购买保险、交付保险费之前,被告新华保险湛江公司的业务员向原告介绍了该保险的特点、保险利益等。原告决定投保后,签署了《银代保险专用投保书及授权声明》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等。原告在《银代保险专用投保书及授权声明》书的空白处抄写了如下内容“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随后,梁玉梅通过建行遂溪支行向被告新华保险湛江公司交纳了第一年的保险费30000元,被告新华保险湛江公司、建行遂溪支行则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条款》和《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凭证》等。2012年9月4日,原告持相关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及赔偿损失30000万元等。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霞民三初字第321号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新华保险湛江公司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湛江中院于2013年4月20日以(2013)湛中法民三终字第3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湛江中院二审终审判决,继续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院于2013年9月16日以(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43号裁定驳回梁玉梅的再审申请。2014年5月13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并且再次书面申请对《保险单签收回执》中原告“梁玉梅”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与保险单签收回执,证明被告为了误导原告购买保险的行为合法化,假冒原告签署保险单签收回执的违法行为,剥夺了原告在犹豫期内依法享有无条件退款权利的事实;2.湛江中院(2013)湛中法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之前霞山法院、湛江中院及广东省高院的裁决已经认定原告签订保险单回执没有事实依据,湛江中院的这一判决造成了原告方3万元的财产损失;3.湛江市统计局2011年主要年份分县(市、区)(霞山区)农民人均纯收入,证明了原告的赔偿依据。

二被告对原告三份证据的“三性”均予确认,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

二被告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人格权纠纷,但本案是因原告认为被告假冒其签名而引起的纠纷,请求被告停止假冒原告签名的侵权行为,并要求书面赔礼道歉及赔偿其5万元损失,所以本案案由应为姓名权纠纷。

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姓名权能否成立及是否需要对《保险单签收回执》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本案之前,原告已经就涉案的人身保险合同向本院、湛江中院及广东省高院主张被告假冒其签名,误导其购买了被告的保险产品,并且认为被告为使保险合同尽快生效,假冒其在《保险单签收回执》上签名,剥夺了原告在合同“犹豫期”内依法享有无条件退保等权利,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其与被告新华保险湛江公司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湛江中院及广东省高院对原告的主张均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又选择以被告假冒其在《保险单签收回执》上签名,使得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导致原告退保就会损失4890元,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等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侵害其姓名权的相应责任。原告申请对《保险单签收回执》上原告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其实湛江中院生效的二审判决早已作了阐述,已经确认了涉案的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原告再次申请对该回执上其签名做司法鉴定已无必要,本院对其该申请不予准许。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及庭审情况看,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姓名权,尚不能证明二被告为侵权主体,且欠缺主观过错、违法行为、侵害后果及因果关系等要件而难以成立,原告据此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玉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玉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向  阳

审  判  员   张      荣

人民陪审员   王  仕  珠

 

 

二○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嘉  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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