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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492号
发布时间:2015-11-17 15:58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492号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剑哲,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剑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初自行相识,2006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07年9月8日生育一女孩梁某甲。但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早在婚前已有吸毒恶习,经常不务正业,严重影响家庭及夫妻的正常生活。原告多次劝告被告均无果。之后被告一直屡次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双方为此多次发生冲突。2011年起原告不得不离家出外打工,至今已分居三年多。2013年9月9日被告再一次被强制戒毒,导致家庭一贫如洗,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实已彻底破裂,特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初自行相识,2006年5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9月8日生育一女孩梁某甲。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早于2001年已经开始有吸毒恶习,且一直在偷偷继续吸食。经原告多次劝告,被告仍然没有戒掉毒瘾。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湛江市公安局梧阔派出所出具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显示被告梁某某自2001年4月3日起已因吸毒被查处,于2007年10月17日、2010年3月13日、7月14日、11月2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并强制戒毒。2012年10月8日、2013年1月28日、9月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并强制戒毒。

庭审中,原告表示为了生计其不得不到外地打工,女儿自2011年起交由被告的母亲带养至今。原告在庭前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时,被告主张由其抚养女儿,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原告认为其目前打散工,月收入不稳定也不高,其同意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给被告抚养女儿。原告陈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自2001年起一直有吸毒恶习,婚后在原告多次劝告后也无法戒掉,致家庭矛盾日益突出。特别是自2007年生育女儿后,被告对家庭及原告均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因吸毒给家庭造成极大的经济困难和感情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告自2007年起屡次吸毒并被行政拘留、强制戒毒,直接导致家庭和婚姻的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女孩梁某甲的抚养问题,其自2011年起一直跟随被告的母亲生活,为了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和习惯,可由被告抚养。原告同意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在合理范畴之内,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梁某甲(2007年9月8日出生)由被告梁某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林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当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600元抚养费给被告梁某某。

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 文 晓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文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相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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