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206号
原告林秀葵。
被告湛江市霞山区津味包子店。
经营者冯军。
委托代理人林红。
原告林秀葵诉被告湛江市霞山区津味包子店(以下简称津味包子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葵、被告津味包子店的经营者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到被告处卖面包,工资由底薪1800元加提成组成。每天上班时间从早上6时到下午3时,下午2时30分到晚上11时30分,但每天上班要延长至下午4时,每天上班至少10个小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8小时工作制。另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剥夺原告每周至少2天的休息权。后被告突然口头辞退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013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8天休息日的工资共480元;2.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8天休息日的工资共480元;3. 2014年1月1日元旦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180元;4.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00元;5.经济补偿金900元;6.逾期不支付工资、休息日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的加倍赔偿金3660元;7. 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工资1800元;8.未提前通知的通知金一个月工资1800元;9. 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6日工资900元;10.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600元;11.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16日每天超时工资704元;12. 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工资1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捏造来被告处工作的日期,并谎称未领到已支付的工资。原告于2013年12月初来我店应聘营业员工作,双方协商好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1500元全包,试用期合格后正式录用。原告在被告处试用不足一个月(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当天因原告不符合被告处要求而被辞退,并要求原告于同年1月5日回店领取工资,其直到10号左右才来我店拿工资,当时是当着店员及经常来店的搭客仔面给原告的。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也证明其已经领取了试用期27天的工资共计1350元,现原告捏造不实工作时间及否认已领取试用期27天的工资共计1350元的事实,提出诸多无理诉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且当庭要求反诉原告赔偿在其店工作期间短缺的现金、赔偿诬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礼道歉。
庭审中,本院向被告释明其主张不属于反诉,可另案起诉。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一:工商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称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三:湛江市霞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逾期未受理证明》,证明已经经过了仲裁的程序,被告对此无异议;证据四:包子店经营者冯军的《声明》,这是被告提交到劳动局的,证明被告否定原告曾经在包子店工作,被告称当时店里很忙,委托店里的工人去办的,该声明是由于原告说被告没发工资,所以当时写了这样一个声明;证据五:原告与被告经营者冯军对话的录音,证明原告曾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经营者冯军称不知道原告林秀葵偷录双方的对话,但录音中的男音是其本人,另一人是一个搭客仔,这段录音是未经其本人同意偷录的,但其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该录音也正好证明了原告是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在被告处试用工作,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全包,同时也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试用期27天的工资共计1350元的事实。原告称被告既然承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当庭要求撤回该录音证据,但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该录音证据,称录音里有与原告对话和原告数钱的声音,正好证明了原告已经领取试用期工资的事实。
被告提供证据一:上班签到表,证明了原告的上班时间,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到被告处试用,13日帮原告录入指模。被告称上班一段时间后才录指模的,其称11月都没录指模;证据二:梁金莲、谢燕清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林秀葵的上班时间及其已经领取工资的事实,原告认为这两个证人是被告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不到庭,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据三:现金结算单,证明交接的钱和上班的时间,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工作期间的相关结算有异议;证据四:原告林秀葵当班时间打的电话清单,证明原告的上班时间及其在上班时间用店与店之间的业务电话对外打电话,原告称不能确认真实性,但称因当班时间不能外出吃饭,所以让人送饭过来。
经审理查明,被告湛江市霞山区津味包子店是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因工资等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湛江市霞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4月23日以没有法定事由逾期未受理为由出具了霞劳人仲案字[2014]6号《逾期未受理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因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工资、超时工资、休息日工作工资、通知金等因履行劳动合同相关事项问题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
关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1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一直工作到2014年1月16日止,月薪为1800元加提成。而被告则称原告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在被告处工作,担任营业员,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全包,录用后工资为1600元全包。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原告林秀葵提供的偷录与被告经营者冯军的对话录音,录音中原告称是2013年12月5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工资应该是1600元,其中有100元是伙食补助。被告则称原告是2013年12月6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一直工作至2014年1月1日,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是1500元全包,录用后工资是1600元全包,没有伙食补助。而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却称其于2013年11月1日就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一直工作到2014年1月16日,月薪1800元加提成。原告提供的该录音证据是其偷录与被告经营者冯军的对话,在庭审时被告承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后,原告又提出撤回对其不利的该录音证据,原告的种种行为明显缺乏诚信,虚构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另外,原告诉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2700元,一半刚好为135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试用期是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共为1500元。
原告是否已经领足试用期间工资的问题。被告称其店发放工资都是现金结算的,原告林秀葵试用期27天的工资共计1350元是当着员工的面给原告的,但没要求原告写收条,没想到本案原告这么不诚信,竟然否认该事实,还想通过诉讼捞取更多金钱。虽然给付现金一般应由收款人签收或另写收条,但本案原告林秀葵明显缺乏诚信,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对其不利的偷录与被告经营者冯军对话录音及参考被告处员工的证词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林秀葵客观上已经领取了试用期工资共计1350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等法条的规定,因2014年1月1日是国家法定节日,即1天应按3倍工资计算工资;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共有四周,每周至少要安排劳动者休息1日,即至少4天应按2倍工资计算工资;被告确认原告的工作时间是从早上6时一直至下午3时,即每日超时1小时,扣除上述5天,应依法向原告支付22天按1.5倍工资计算工资。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7天每天50元共计1350元的试用期工资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的差额部分,即1天法定节假日差额100元(2×50元/天)、4天休息日差额200元(4×50元/天)以及22天每天延时工资差额206元[22×(50元/天÷8小时/天)×1.5],以上共计506元(100元+200元+206元)。综上,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延时上班的差额工资共计506元,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加倍赔偿金、未提前通知的通知金等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的规定,本案原告林秀葵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被告有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湛江市霞山区津味包子店(经营者冯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秀葵支付加班、延时上班的差额工资共计506元;
二、驳回原告林秀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湛江市霞山区津味包子店(经营者冯军)负担(因原告缓交受理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直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向 阳
审 判 员 张 荣
人民陪审员 梁 钟 和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嘉 裕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