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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二初字第155号
发布时间:2015-11-17 16:02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二初字第155号

原告刘子诚。

委托代理人王卫,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奕善。

    原告刘子诚诉被告方奕善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被告方奕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0月16日,被告利用其出资征用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西路面积269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估价138万元作为投资注册成立湛江市霞山XX大厦(注册号440803100XXXX,以下简称:旧XX大厦),挂靠为屋山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际是被告个人独资企业。2008年1月19日、1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先后签订《土地权转让合同书》和《土地权转让补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旧XX大厦持有湛国用(95)0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湛江市霞山区XX西路面积269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全部作价300万元转让给原告(其中190万元由原告代被告偿还雷州市信用社贷款,另付土地补偿金110万元给被告),被告在注销旧XX大厦后将“湛江市霞山XX大厦”名称转让给原告重新注册并持有旧XX大厦名下的土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08年1月24日至2008年11月19日分多次付款给被告共110.5万元,并支付给被告指定的案外人黄鑫江8万元。2008年1月28日,被告与旧XX大厦向原告出具《关于湛江市霞山XX大厦注销清算报告》和《申请书》,并据此向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霞山分局提交相关文件申请注销了旧XX大厦。原告并向该局申请成立了注册号为44080300000XXXX的湛江市霞山XX大厦(以下简称:新XX大厦)。特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注册号为440803100XXXX的湛江市霞山XX大厦为被告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享有该企业的名称权及财产权益;确认被告与旧XX大厦于2008年1月28日出具的《关于湛江市霞山XX大厦注销报告》的内容合法有效;确认被告将“湛江市霞山XX大厦”企业名称转让给原告,并注销旧XX大厦而协助原告注册成立注册号44080300000XXXX湛江市霞山XX大厦的行为合法有效;确认被告将旧XX大厦持有湛国用(95)0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湛江市霞山区XX西路面积269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及其个人独资企业湛江市霞山XX大厦的行为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19日及1月2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及《土地转让补充合同书》、2008年6月1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书》约定通过将旧XX大厦的法人代表变更给原告的方式将旧XX大厦的269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须于2008年9月1日前替被告还清雷州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及由原告负责理顺黄鑫江与基金会的借款关系。因签订合同时XX大厦吊销状态,双方约定由原告向工商部门申请恢复XX大厦的营业执照,办理XX大厦的法人变更为原告。之后因原告不履行合同,故已经法院诉讼认定无效,且原告属严重违约,双方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自行作废。新、旧XX大厦属不同性质的两个企业,原告请求确认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原、被告的身份证主张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提供承诺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主张旧XX大厦是被告利用湛国用(95)0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湛江市霞山区XX西路面积269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成立的名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实为个人独资企业;提供原、被告于2008年1月19日及1月2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及《土地转让补充合同书》主张原、被告协议转让土地并已实际履行合同,被告在注销旧XX大厦后将“湛江市霞山XX大厦”名称转让给原告重新注册并持有旧XX大厦名下的土地;提供申请书主张2008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申请书》,请求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霞山分局为原告恢复湛江市霞山XX大厦名称;提供原、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出具的《关于湛江市霞山XX大厦注销报告》主张旧XX大厦属于挂靠集体所有制的非公司企业及原、被告的其他权利义务;提供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主张2008年2月13日被告协助原告注册成立了注册号为44080300000XXXX湛江市霞山XX大厦;提供收据及付款凭证等主张原告从2008年1月24日至11月19日止先后分多次付款给被告共110.5万元,并支付被告指定人黄鑫江8万元;提供2008年6月18日的《补充合同书》主张双方就代还雷州市农村信用社的190万元贷款相关事宜进行补充约定;提供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关于同意刘子诚代本人偿还贷款的申请》,主张直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才向雷州市农村信用社提出申请,同意由原告代其偿还该社190万元,并注销抵押权及取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提供相关办理个人独资企业的材料等主张旧XX大厦名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实为被告个人的私营企业,在被告的协助下,原告向工商部门申请获准使用“湛江市霞山XX大厦”企业名称,随后注册成立了注册号为44080300000XXXX湛江市霞山XX大厦。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2014年8月21日由被告出具的《关于同意刘子诚代本人偿还贷款的申请》,原告是否能够如期履行仍然存在质疑。

被告提供民事判决书主张本案的涉案合同无效,旧XX大厦与新XX大厦是两个不同性质的企业,原告认为该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并没有对合同效力作出实体判决,与本案无关。且本案中原告已提供足够的新证据证明旧XX大厦属私营企业,而不是该民事判决书认定的集体企业,该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被告提供三份土地转让合同书、土地转让补充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主张合同属无效,原告认为原告已依合同支付全部土地转让款给被告,剩下的是190万元的银行贷款问题,双方第二份合同约定因被告责任造成不能办理还贷取证手续,时间可由双方商量解决(顺延),双方第三份合同约定如在2008年9月1日未能办妥减免手续,双方协商解决。而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才出具同意由原告偿还银行贷款的手续,故被告主张原告违约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提供三份催告书主张没有还清银行贷款的违约责任在于原告,原告认为是被告一直没有授权原告,故原告无法履行偿还手续,相关责任不在原告。

根据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的申请,本院向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查,证据反映被告方奕善于1996年5月13日以经营钢材为由向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0万元,并以其持有的旧XX大厦湛国用(95)0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湛江市霞山区XX西路面积269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1996年6月4日被告以经营钢材为由又向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0万元;1996年9月10日被告以购买钢材承包工程为由再向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兴分社贷款30万。上述三笔贷款合计190万元,后两笔均没有抵押,还款期限分别至1996年12月30日、1996年12月30日及1997年4月30日止。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的申请,本院向湛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证据。其中证据反映,霞山区海头乡屋山村与海头乡后坡管理区屋山经济联社就讼争土地于1994年8月1日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对讼争土地由海头乡屋山村进行征用。湛江市霞山区海头乡后坡管理区办事处后坡管理经济合作联社于1995年11月5日出具证明,XX大厦法人代表黄鑫江以海头乡屋山村的名义征用位置在XX西路南侧、屋山村东北侧2667平方米的土地,已付足土地各项补偿共283000元。1996年6月8日黄鑫江与方奕善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对讼争土地由黄鑫并转让给方奕善。2007年12月18日黄鑫江出具承诺书,承诺原XX大厦法定代表人方奕善出资征用霞山乐山大道西路2698平方米土地,此后土地的开发使用、转让与其无关。2008年1月18日海头乡后坡管理区向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霞山分局出具证明:“湛江市霞山XX大厦是挂靠我管区的私营企业,因该大厦法定代表人方奕善对营业执照逾期未年检,被贵局吊销了营业执照。由于该大厦成立以来法人出资征用我管区位于霞山区乐山大道西路2698平方米土地,付清了全部征地款,并办了湛国用(95)0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大厦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无法开发该土地,因此急需恢复该大厦的营业执照,请贵局给予批准办理恢复(重新注册)该大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3年4月8日湛江市霞山区海头街道屋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995年10月注册成立的湛江市霞山XX大厦实际由黄鑫江私人成立的企业,挂靠在湛江市霞山区海头镇后坡管理区屋山村名下,屋山村从未出资过资金注册成立该企业”。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海头乡后坡管理区屋山村为安置多余劳动力就业,解决被征地村民的生活出路,经湛江市国土局批准,使用位于XX西路南、内村东北面的宅基地四亩即本案的讼争土地,作为兴建XX大厦用地。湛江市霞山区计划委员会于1994年4月下达XX大厦预备项目计划。1995年10月18日黄鑫江及被告成立了挂靠在屋山村集体所有制名下的旧XX大厦(注册号440803100XXXX),对讼争土地进行运作。因方奕善在外省经商没有及时回来进行营业执照年检,2003年12月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霞山分局吊销了旧XX大厦(注册号440803100XXXX)的营业执照。

2008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湛江市乐山路的湛江市霞山XX大厦土地一块,面积2698平方米,土地证号为湛国用(95)088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同意将湛江市霞山XX大厦名称交给原告重新注册。2008年1月20日双方签订《土地转让补充合同书》,约定转让金除原告需付清雷州市农村信用社190万元贷款及原合同的补偿金20万元外,另付给被告补偿金90万元,共300万元。办理信用社免息的费用由被告在土地补偿金中支付,若因被告责任造成不能办理还贷取证手续,时间可双方商量解决(顺延)。2008年1月28日,方奕善出具《关于湛江市霞山XX大厦注销清算报告》,对XX大厦及讼争土地的转让等事宜进行确认。原告在2008年1月24日至2008年11月19日期间先后向被告方奕善支付土地转让款共110.5万元及按照被告指定支付给黄鑫江8万元。经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霞山分局批准,原告刘子诚于2008年2月13日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湛江市霞山XX大厦(注册号44080300000XXXX)。2008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书》,对如何偿还雷州市农村信用社190万元贷款及双方履行前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补充约定,还注明如在2008年9月1日未能办妥信用社贷款减免手续,双方协商解决。

2011年10月26日方奕善以与刘子诚因讼争土地的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本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月19日、1月20日及6月18日签订的三份土地转让合同书;2、刘子诚把XX大厦的营业执照、公章交还给方奕善。2012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1)霞法民二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驳回方奕善的全部诉讼请求。刘子诚就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南兴分社出具《关于同意刘子诚代本人偿还贷款的申请》:“根据本人与刘子诚于2008年1月19日和1月20日分别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和《土地转让补充合同书》及2008年1月28日出具给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霞山分局和刘子诚的《关于湛江市霞山XX大厦注销清算报告》约定,本人所欠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南兴分社的190万元本金由刘子诚出资偿还。本人同意由刘子诚与贵社办理有关偿还贷款、注销抵押证明书(即涂销该土地抵押权)及取回湛国用(95)0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湛江市霞山XX大厦刘子诚。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原、被告先后成立的湛江市霞山XX大厦出资情况、企业性质以及两企业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而产生纠纷,应属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湛江市霞山XX大厦(注册号440803100XXXX)是否属被告个人独资企业;2、原告请求确认2008年1月28日被告出具的《关于湛江市霞山XX大厦注销清算报告》是否合法有效;3、被告将“湛江市霞山XX大厦”的名称转让给原告重新注册湛江市霞山XX大厦(注册号44080300000XXXX)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4、被告将旧XX大厦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是否合法有效。

关于湛江市霞山XX大厦(注册号440803100XXXX)是否属被告个人独资企业的问题。旧XX大厦企业法人登记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综合本案证据,旧XX大厦是为了运作讼争的土地而成立,该讼争土地登记在旧XX大厦名下,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西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湛国用字(95)088号]。该土地属个人以屋山村名义向后坡管理区屋山经济联社征用,并已缴纳相关土地补偿。根据屋山村民委员会及后坡管理区分别出具的证明,旧XX大厦属挂靠在屋山村名下,名为集体企业,实为私营企业,屋山村民委员会及后坡管理区均从来没有出资过。事实上屋山村民委员会及后坡管理区也从来没有参与过旧XX大厦的经营运作。旧XX大厦经转让于2001年4月3日登记在被告方奕善名下,2003年12月旧XX大厦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清算等工作均是被告个人处置。结合湛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9条规定:“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湛江市霞山XX大厦(注册号440803100XXXX)属被告个人独资企业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确认2008年1月28日被告出具的《关于湛江市霞山XX大厦注销清算报告》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旧XX大厦属被告个人独资企业,其在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由投资人即被告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故被告对旧XX大厦作出清算报告的主体是适格的。而且该报告意思表示真实,旧XX大厦盖章确认,该清算报告也没有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将“湛江市霞山XX大厦”的名称转让给原告重新注册湛江市霞山XX大厦(注册号44080300000XXXX)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本案中,旧XX大厦因未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进入清算状态,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霞山分局根据原、被告及后坡管理区的共同申请,经审核批准,原告于2008年2月13日成立新的湛江市霞山XX大厦(注册号44080300000XXXX),实质对被告将“湛江市霞山XX大厦”的名称转让给原告已经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原告该请求合法有效,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将旧XX大厦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及湛江市霞山XX大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旧XX大厦属被告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作为旧XX大厦的投资人、清算人有权对旧XX大厦名下的财产进行一切的法律行为,并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已属被告个人独资企业的合法财产,被告有权对转让该土地使用权给原告作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转让行为可视为其对旧XX大厦的一种清算处置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也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已收取原告讼争土地全部的转让款110.5万元及替被告偿还给黄鑫江8万元,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仍然表明同意刘子诚按照合同约定向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190万元贷款本金并涂销XX大厦名下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以其实际行为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土地转让合同。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将登记在原湛江市霞山XX大厦(注册号440803100XXXX)名下的湛国用(95)0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湛江市霞山区XX西路面积269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刘子诚的行为依法有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另外,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土地转让合同的意思表示,均确认履行合同需要由被告将旧XX大厦的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为原告,即是交原告重新注册为新的湛江市霞山XX大厦。结合原告多次向湛江市工商局霞山分局提交的申请书申请恢复旧XX大厦名称的行为,实质双方约定合同的履行是通过被告协助原告注册成立新的湛江市霞山XX大厦,然后以新的湛江市霞山XX大厦名义继续持有讼争土地。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将旧XX大厦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湛江市霞山XX大厦应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企业独资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湛江市霞山XX大厦(注册号440803100XXXX)属被告方奕善个人独资企业;

二、2008年1月28日被告方奕善出具的《关于湛江市霞山XX大厦注销清算报告》有效;

三、被告方奕善将“湛江市霞山XX大厦”的名称转让给原告刘子诚重新注册湛江市霞山XX大厦(注册号44080300000XXXX)有效;

四、被告方奕善将登记在湛江市霞山XX大厦(注册号440803100XXXX)名下的湛国用(95)0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湛江市霞山区XX西路面积269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刘子诚及湛江市霞山XX大厦(注册号44080300000XXXX)有效。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文 晓

审  判  员    苏    妙

人民陪审员    王 仕 珠

                               

 

二○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文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十九条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企业独资法》

第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第二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

第三十条   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按前条规定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四十九条  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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