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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二初字第156号
发布时间:2015-11-17 16:03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二初字第156号

原告刘子诚。

委托代理人王卫,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飞宇。

被告广东长龙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绍基。

第三人湛江诚亿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子诚,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卫,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凯岗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丽丽,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邱健。

    原告刘子诚诉被告龙飞宇、广东长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龙公司)及第三人湛江诚亿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亿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广州市凯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岗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8月18日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第三人诚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第三人凯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飞宇、长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8日,原告刘子诚与被告龙飞宇、长龙公司经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龙飞宇分别出资5万元、95万元共100万元共同成立诚亿公司,各自持股5%、95%,被告龙飞宇将其实际控制的被告长龙公司位于遂溪县草潭镇XX大道西的两块约440亩土地过户到诚亿公司名下。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起一年内付清土地转让款后,被告龙飞宇将诚亿公司95%股权转让给原告。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0日成立诚亿公司,2013年4月27日龙飞宇将其持有的诚亿公司95%股权分别转让给原告85%、刘木玉10%。由于长龙公司上述两块土地中的其中一块土地权属手续未办妥,土地一直无法过户到诚亿公司名下,经多次协商,两被告均拒绝履行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也无其他无效的情形,显属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履行合同部分义务,但两被告不依约履行上述土地的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特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0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

被告龙飞宇、长龙公司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诚亿公司述称,本公司的意见与原告的意见一致,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凯岗公司述称,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协议书》没有生效,依法应予撤销。本案的《协议书》实质是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如此重大的决议,长龙公司并没有出具股东会议决议。而且该《协议书》有严重瑕疵,没有长龙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故该《协议书》没有生效。该《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协议内容,双方交易方式不符合常理,存在串通嫌疑,该协议应属无效。该《协议书》严重侵害本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原、被告的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变更资料主张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凯岗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核定;原告提供《协议书》主张原、被告于2010年4月8日签订并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凯岗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长龙公司未在协议上盖章确认,也未经股东会表决同意转让,应属无效;原告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诚亿公司章程主张诚亿公司依法成立,凯岗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核定;原告提供诚亿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合同、诚亿公司变更章程主张龙飞宇将诚亿公司的95%股权于2013年4月27日转让给原告及原告女儿刘木玉,凯岗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主张被告长龙公司名下讼争土地位于遂溪草潭圩XX大道西,凯岗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笔录主张在另案诉讼中,龙飞宇认可其是长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一直由龙飞宇决策和运作,凯岗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诚亿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凯岗公司提供《协议》主张被告龙飞宇、长龙公司于2013年4月5日与凯岗公司签订协议书,将讼争位于遂溪草潭圩XX大道西的土地转让给凯岗公司,原告认为该《协议》签订在后,与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无关,且对凯岗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有异议;凯岗公司提供收据主张长龙公司已于2013年4月8日收到凯岗公司定金200万元,原告认为没有证据证实该笔资金已交给龙飞宇,不予认可。第三人诚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刘子诚与龙飞宇、长龙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成立诚亿公司,龙飞宇、长龙公司占95%股权,刘子诚占5%股权。龙飞宇、长龙公司同意转让长龙公司名下位于遂溪草潭圩XX大道西的土地(土地使用权面积:211540平方米)给诚亿公司开发使用。由刘子诚支付土地转让款,龙飞宇、长龙公司协助刘子诚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过户到诚亿公司名下。付清土地转让款后,龙飞宇、长龙公司将95%的股权转让给刘子诚”。龙飞宇与刘子诚遂签订诚亿公司章程,成立了诚亿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2013年4月25日诚亿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龙飞宇将其占有的95%股权作价95万元转让给刘子诚85%、刘木玉10%,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2013年4月5日龙飞宇、长龙公司与凯岗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龙飞宇、长龙公司将位于遂溪草潭圩XX大道西的土地,其中一块已办证的211540平方米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另一块112亩土地一并转让给凯岗公司,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凯岗公司提供收据主张之后支付了定金200万元给长龙公司。

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长龙公司于2009年8月21日股东由庞土兴、梁伟萍变更为龙飞宇、梁伟萍,法定代表人为龙绍基。根据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湛中法民三初字第3号案件中的调解笔录反映,龙飞宇陈述其于2010年7月前占长龙公司80%的股权,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长龙公司实际由其运作决策,另外公司由梁伟萍占20%股权。2010年7月之后才将占有的股权转让给法定代表人龙绍基。龙绍基、梁伟萍对龙飞宇的陈述无异议。

再查明,刘子诚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湛霞法民二初字第15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长龙公司名下的位于遂溪县草潭镇XX大道西的住宅用地其中东南角13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等。凯岗公司认为长龙公司目前已转让67%的股权给凯岗公司,本案诉讼与其有利害关系,遂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凯岗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于2010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双方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

本案讼争的土地位于遂溪县草潭镇XX大道西的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遂府国用(2007)第402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属依法成立,故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虽然长龙公司没有在《协议书》上盖章,但龙飞宇作为当时长龙公司占80%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其作为长龙公司的代表对协议书签名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龙飞宇作为长龙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书》上的签名行为予以确认,长龙公司与龙飞宇应对《协议书》享有相应的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而且龙飞宇、刘子诚依照《协议书》约定已经成立诚亿公司进行运作,龙飞宇也已转让诚亿公司95%的股权给刘子诚、刘木玉,《协议书》已在实际履行当中。因此,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协议书》符合情理,应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凯岗公司认为该《协议书》无效的问题。其一凯岗公司认为长龙公司没有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确认,该观点上段已论述,故对凯岗公司该抗辩不予支持。其二凯岗公司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属原、被告串通行为,但凯岗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抗辩同样不予支持。其三凯岗公司认为该转让行为未经长龙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本院认为在本案中长龙公司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凯岗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故对此不予采纳。综上,凯岗公司抗辩《协议书》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长龙公司、龙飞宇与凯岗公司于2013年4月5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相关权利义务应如何行使,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对此不作认定。

被告龙飞宇、长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子诚与被告龙飞宇、广东长龙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二、原告刘子诚与被告龙飞宇、广东长龙投资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于2010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

本案受理费100元及申请费4420元合计452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文 晓

审  判  员    苏    妙

人民陪审员    余    冰

                               

 

二○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文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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