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475号
原告吕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自行相识,双方于2008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导致时有争吵,后矛盾加深。双方从2010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最后导致父亲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自行相识后,于2008年7月18日在香港登记结婚。原告系二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从2010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
庭审中,原告表示夫妻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需作处理,并表示实际上被告也同意离婚,只是因被告年纪太大、身体不好,不方便从香港来湛江办理离婚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聚少离多,彼此缺少照顾,兼且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产生纠纷。夫妻关系实际名存实亡,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华 全
审 判 员 张 荣
人民陪审员 梁 钟 和
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嘉 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