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150号
原告屈乐。
委托代理人王文斌,男,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森,男,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王添。
被告肖志雄。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小玻,男,系该司职员。
原告屈乐诉被告王添、肖志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斌、被告王添、被告肖志雄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傅小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03月27日18时30分,被告王添驾驶粤GXXXXX号小型轿车,在人民大道汇景豪庭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进入汇景豪庭地下车库时,与在地下车库步行出来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霞山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王添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屈乐不承担该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救治,后又在湛江市霞山骨伤科医院治疗。2013年10月11日,经交警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另本案肇事车辆购有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综上,请求判令三被告对原告屈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302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50元、营养费6330元、护理费25500元、误工费29121.4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扶养费44792.7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99567.83元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添辩称,其为原告屈乐在骨伤科医院的治疗垫付了6000元,有收据为证。
被告肖志雄辩称,其没有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医疗费发票、病历及各项费用明细来确定医疗费,另保险公司已对原告在广东省农垦医院的医疗费16291.64元进行赔付,该部分费用应扣减;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住院伙食费按50元每天的标准来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加强营养的费用票据且不属于临床上因手术需要或影响身体机能及进食的前提下需要进行营养加强,故不予认可原告的营养费请求;护理费应当参照目前的一般护工80元/天及查证后的真实住院天数来计算;原告属于部队人员,对原告是否存在真实的误工损失存在异议,另原告仅提供5个月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认定其误工达217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用偏高;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抚养人是处于丧失劳动能力并没有生活来源,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用这项请求不予认可;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担的范围,不予认可;交通费应按1000元计算为宜;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03月27日,被告王添驾驶粤GXXXXX号小型轿车,在人民大道汇景豪庭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8时30分,车辆进入汇景豪庭地下车库时,与在地下车库步行出来的原告屈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霞山大队作出湛公交认字[2013]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添驾车不注意安全驾驶,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在该事故存在全部过错,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屈乐在交通道路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屈乐即被送往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进行救治,治疗至2013年4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1天,前14天需贰人,后17天需壹人陪护。此次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6291.64元,均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入院诊断为:1、左小指近节完全性骨折;2、左膝关节内侧小面积皮肤坏死并积液;3、左腓骨小头骨折;4、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并在住院期间进行了左膝内侧坏死皮肤切除术。2013年5月11日,原告进行湛江市霞山区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07日,认定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80天,共产生医疗费用16020.31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原则上为壹名。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的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30日及2014年10月17日分别作出广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4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广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44-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复核意见书,鉴定意见及复核意见均为:1、被鉴定人屈乐的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屈乐的损伤伤情稳定,评定其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被告肖志雄本案肇事车辆粤GX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王添与被告肖志雄为夫妻关系。该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在保险公司购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已购买不计免赔率。两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屈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贾红梅1958年10月15日出生,亦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为XXXXX部队装备机动修理队员工。原告为海军XXXXX部队帆缆器材综合厂员工,因伤长期病休被扣发工资:四月份4026元、五月份4526元、六月份4226元、七月份4026元、八月份4226元,合计2103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农垦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农垦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陪人证明、骨伤科医院入院记录、病历、出院小结、收费收据、海军XXXXX部队帆缆器材综合厂工资表、误工证明、母亲证明、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复核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本案肇事车辆粤GXXXXX号小型轿车同时投保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本案中,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则由被告王添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诉请的款项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住院天数问题,2013年03月27日至2013年04月27日原告在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双方均无异议,有医院病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2013年05月11日至2013年11月07日在湛江市霞山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80天,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时间提出异议,但经本庭询问,不申请重新鉴定且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共180天;故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天数共计211天(31+180天)。
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产生医疗费用16291.64元,在湛江市霞山骨伤科医院产生医疗费用16020.31元,合计32311.95元,有医院票据为证,应予认定;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6291.64元,被告王添支付6000元,原告屈乐支付 10020.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133天,计为10550元(50元/天×211天);原告主张1055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因伤致残且提供有诊断证明证实其治疗期间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每天30元,故营养费可计为6330元(30元/天×211天),原告请求633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在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前14天需贰人陪护、后17天需壹人陪护,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在湛江市霞山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前一个月需贰人陪护,与原告前一次住院的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所出具的护理证明相矛盾,也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则上是壹人陪护;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每天80元/天,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8000元(80元/天×14天×2人+80元/天×17天×1人+80元/天×180天×1人),原告请求25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为海军XXXXX部队帆缆器材综合厂员工,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原告因病休被扣发工资:四月份4026元、五月份4526元、六月份4226元、七月份4026元、八月份4226元,合计21030元,故误工费计算为21030元,原告主张29121.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三被告对鉴定所复核后作出的复核意见书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可广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44-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复核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根据该司法鉴定复核意见书,原告构成一项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事故责任和本地区生活水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5000元,原告主张6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屈乐主张其母亲贾红梅(1958年10月15日出生)需扶养,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自己提供的户口簿上显示其母亲的服务处所为“XXXXX部队装备机动修理队”,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母亲是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且原告母亲单位也不具备鉴定其员工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资质。故原告请求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1800元,属合理损失,有收费收据为证,予以确认。10、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及门诊,护理人员及其本人确有交通费用产生,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每天交通费10元,计为1330元(10元/天×133天),原告主张2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有医疗费3231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50元、营养费633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2103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330元,合计156805.37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2103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30元,合计105813.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医疗费3231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50元、营养费6330元,合计49191.9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了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医疗费16291.64元,扣除该笔赔偿款及被告王添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26900.31元(49191.95-16291.64-6000元)为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的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鉴定费1800元,是因原告经交警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而实际产生,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由此,被告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34513.73元(105813.42+26900.31+180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5813.42元,在商业三者险内依合同约定赔付28700.31元(26900.31+18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屈乐105813.42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屈乐28700.31元。
三、驳回原告屈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91元,由原告屈乐负担1301元,被告王添负担2990元。(原告屈乐已预付受理费,被告王添应负担的受理费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向 阳
审 判 员 张 荣
人民陪审员 梁 钟 和
二〇一 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日 蒸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十条 被扶养人的年龄男性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同时应提供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