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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331号
发布时间:2015-11-17 16:05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331号

原告孙兰玉。

委托代理人余建湛,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森,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罗顺保。

被告湛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系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伟翔。系该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海胜,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梁中梓。系该司职员。

原告孙兰玉诉被告罗顺保、湛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兰玉委托代理人余建湛及李森、被告罗顺保、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及张伟翔、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中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兰玉诉称,2013年10月4日10时40分,原告乘坐被告罗顺保驾驶的粤G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途经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公交上落站让乘客孙兰玉上车,后司机急刹车,造成原告孙兰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霞山大队勘查认定被告罗顺保驾驶机动车不注意安全行驶,是导致该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兰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1、L2椎体压缩性骨折(爆裂性),2、左踝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在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鉴定原告孙兰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构成九级。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9996.9元;2、被告罗顺保、被告客运公司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连带赔偿原告;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罗顺保辩称,其是被告公交公司聘请的司机,在执行公司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其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7405.1元及护理费13700元,应予扣减。另被告罗顺保是其公司雇请的司机,其是在执行公司职务期间驾驶本案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告的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粤G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10000元,其司仅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条款约定,其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的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10时40分,被告罗顺保驾驶粤G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途经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公交上落站时,让乘客孙兰玉上车,后司机急刹车,造成原告孙兰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霞山大队作出湛霞公交证字(2013)第00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顺保驾驶机动车不注意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该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责任,原告孙兰玉不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兰玉随即被送往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治疗至2014年1月23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11天。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7705.1元,其中原告支出300元,被告公交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7405.1元。孙兰玉出院诊断:1、L2椎体压缩性骨折(爆裂性);2、左踝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3、高脂血症;4、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加强营养;5、建议行左踝外侧副韧带手术治疗(手术费约400000元)。2014年1月23日,经交警部门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兰玉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广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孙兰玉的损伤伤情稳定,评定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公交公司支出司法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被告公交公司是本案肇事车辆粤G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公交公司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每人(座)责任限额为10000元,投保座位数为34,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3日零时至2014年9月2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罗顺保是公交公司雇请的司机,肇事时属执行工作任务行为。

又查明,原告孙兰玉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告提供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广东xx大学工作证、湛江市社会保障卡等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孙兰玉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护理记录单、诊断报告单、门诊收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护理费收据、司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以及开庭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霞山大队作出湛霞公交证字(2013)第00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顺保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责任,原告孙兰玉不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顺保驾驶车辆属执行工作任务行为,应由用人单位及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顺保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粤G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公交公司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1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本案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公交公司向原告孙兰玉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诉请的款项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因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新的赔偿标准已经公布,所以还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对原告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由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57705.1元。原告请求40686.2元(其中后续医疗费40000元),原告提供一份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两份《雷州市白沙卫生院处方笺》,该《诊断证明书》第四点处理意见“建议行左踝外侧副韧带手术治疗(手术费约400000元)。”,被告公交公司及保险公司均有异议。该后续治疗费40000元并未实际产生,具有不确定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日后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关于原告主张处方笺支出医疗费686.2元的问题,虽然提供有原告姓名的处方笺,但没有相关收费票据证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另被告公交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7405.1元,有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原告从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1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计111天,按新标准计为11100元(100元/天×111天);3、营养费3330元。原告治疗期间确有加强营养的需要,故营养费可酌情支持3330元(30元/天×111天);4、交通费20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及门诊,确有交通费用产生,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9402.57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误工损失共计11098.46元,虽然提供了广东xx大学的工资说明等证据,但未能提供相关的银行工资流水账等证据对应证实。庭审中明确原告须在庭审后7天内提交原告工资的银行流水账单,但原告至今未提供相关银行流水账单,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误工损失计算提交了书面的意见,较为合理,原告的误工损失可计为校内津贴加上奖励性绩效工资,具体计算为:校内津贴按照说明上最低的2013年9月1256.67元计算,1256.67元/月÷30天×136天=5696.90元;奖励性绩效工资按照月均3045.76元/月计算,3045.76元/月×50%×二个月零十三天=3705.67元。综上,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共计9402.57元(5696.90元+3705.67元);6、护理费13700元。被告公交公司主张其司共支出护理费共计13700元,有提供相关票据为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广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孙兰玉因车祸致伤,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虽然三被告对该原告伤残九级提出异议,但庭审中均明确不申请重新鉴定,三被告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该鉴定意见的作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永久的伤残,确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较大损害。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地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予以支持;9、伤情鉴定费1800元,有收费收据为证,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有医疗费577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营养费333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9402.57元、护理费137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情鉴定费1800元,合计239432.47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计为239432.47元,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了每人10000元限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依照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为229432.47元,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公交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的医疗费57405.1元及护理费13700元,被告公交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158327.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兰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款10000元。

二、限被告湛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兰玉交通事故赔偿款158327.37元。

三、驳回原告孙兰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孙兰玉波负担933元,被告湛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667元。(原告已预付受理费,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向 阳

审  判  员   张    荣

人民陪审员   梁 钟 和

 

 

一 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嘉 裕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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