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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592号
发布时间:2015-11-19 15:42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592号

原告唐某。

被告吴某某。

本院受理原告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唐某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某撤诉。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张    荣

 

 

一 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嘉 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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