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529号
原告王等。
委托代理人王华年。
被告陈志军。
委托代理人赵旭,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志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海涛,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等诉被告陈志军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湛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等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年,被告陈志军的委托代理人赵旭,被告平保湛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王等步行至湛江市霞山区绿林路中基新城小区门路段时,被告陈志军驾驶其粤GXXXXX号小车倒车时将原告碰撞倒地,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7月29日出院。经交警认定,被告陈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经索赔无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9891.61元。
被告陈志军辩称,被告的车辆已经向平保湛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已经垫付了59931.8元,相应的费用应予扣除出来。
被告平保湛江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如果陈志军的驾驶证合法有效,合理损失可由本公司赔偿。原告多项请求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8时5分左右,被告陈志军驾驶粤GXXXXX号小型轿车,在绿林路中基新城小区门前路段倒车时,碰撞行人王等,造成王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1日,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霞山大队作出湛霞公交认字〔2014〕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陈志军驾驶机动车倒车时不注意安全,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王等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认定陈志军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等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等被送至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治疗,从2014年4月8日住院至7月29日共112天,其中产生的门诊费用已经由陈志军支付。住院费用共91874.56元,其中平保湛江公司支付30000元,陈志军支付29000元。另外,被告陈志军还给付3000元现金给原告作为伙食费。入院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2、重度骨质疏松等。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护理证明:总住院112天,其中重症监护74小时,无需陪人陪护,I级护理53天,每日需贰名陪人陪护;II级护理56天,每天需壹名陪人陪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定期复查X线,加强营养,骨科随诊。
2014年8月6日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霞山大队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等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4年8月12日该所作出广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王等的损伤伤情稳定,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其损伤构成VIII(八)级伤残。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共183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9891.61元,包括:医疗费92021.56元、护理费2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营养费5600元、精神损害费20000元、交通费5662元、伤残鉴定费1830元、伤残赔偿金48898.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原告还请求2014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30日止按每日140元计算的后续护理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湛江市霞山区新兴街道XX社区的证明主张原告跟随儿子在霞山区XX路XX号XX幢XX房湛江市第X中学宿舍从2008年6月起居住至今,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居委会没有权力作出此认定,王等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有异议,认为与其实际出行不相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陈志军提供收款收据及身份证主张原告从4月8日至5月20日是由其雇请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被告陈志军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平保湛江公司提供的30000元支付凭证,原告均无异议。
另查明,肇事车辆粤GX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及驾驶员均是陈志军。该车在平保湛江公司购买交强险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项目,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出事时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湛霞公交认字〔2014〕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志军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等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首先由平保湛江公司在投保车辆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其相应责任应由陈志军承担。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陈志军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平保湛江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
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依照原告的请求,本案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住院及门诊已经产生的医疗费,有医院住院收据为凭,且被告也无异议,结合原告住院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等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中住院费用91874.56元,由被告陈志军支付29000元,被告平保湛江公司支付30000元,剩余32874.56元由原告支付。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共112天,重症监护3天,被告雇请护工43天,结合医疗护理证明的意见,住院期间尚余10天需2人陪护,56天需1人陪护,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每日140元/人的标准计算,但对此无法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已经支出的实际费用,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目前本地护工一般标准计算为6080元(80元/天×10天×2人+80元/天×56天×1人)。2014年度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提高至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100元/天×112天),被告陈志军给付的3000元予以扣减,为8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相关医院医嘱为凭,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确需要加强营养以利恢复,酌情支持3360元(30元/天×11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并提供相关交通票据,考虑原告住院家属来回处理事故、探望等相关事宜确有实际交通费用的产生,酌情计算为2240元(20元/天×112天)。
被告对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的问题。原告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在霞山城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社区居委会证明,且原告已年逾85岁,其跟随儿子在城区生活,方便照顾也符合家庭伦理和公序良俗,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无法提供证据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故本案应参照2014年度颁布的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2598.7元/年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VIII(八)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30%,原告王等(1928年11月13日)至确定伤残时止(2014年8月12日)已年逾85岁,尚可计算5年。故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898.05元(32598.7元/年×5年×30%)。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由交警霞山大队委托进行评残,支出司法鉴定费1830元,属实际损失之一,故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永久的伤残,确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较大损害且属于后果严重。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原告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但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出,故不予认定。原告请求后续5年的护理费,但对此没有相关司法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也没有医疗机构明确意见认定,故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各项请求超出上述计算范围的均不予支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原告损失其中医疗费32874.56元、营养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合计44434.56元,平保湛江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上述损失应由平保湛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其中护理费6080元、交通费2240元、残疾赔偿金48898.05元、司法鉴定费1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74048.05元,由平保湛江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平保湛江公司购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由平保湛江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4434.5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等74048.0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等44434.56元。
三、驳回原告王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48元,由原告负担1847元,被告陈志军负担2601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文 晓
审 判 员 苏 妙
人民陪审员 陈 晓 峰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文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处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