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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587号
发布时间:2015-11-19 15:44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587号

原告吴某。

被告郑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荣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1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案号为(2014)霞法民一初字第67号,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希望法院能给双方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上次开庭至今,被告都未曾联系过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根本无意挽回夫妻感情,半年过去了,原、被告情况依旧。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坚决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在网上自行相识,并于2013年4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是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称婚后双方因缺乏感情基础,彼此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双方缺乏信任,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从2013年10月9日起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案号为(2014)霞法民一初字第67号,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判决不准离婚。本院判决后,原、被告依然互不联系,感情没有任何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请求本院判决离婚。

庭审中,原告表示夫妻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需作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聚少离多,彼此缺乏照顾,兼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产生纠纷。夫妻关系实际名存实亡,终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荣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嘉 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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