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513号
原告闫某某(曾用名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齐跃玲,女,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7月发展为恋人关系,2007年2月15日奉子成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带其前妻所生儿子陈某甲(时年9岁)与原、被告一起在原告娘家XX小区共同生活。2007年5月15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陈某乙。2010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与被告单位一女子发生暧昧男女关系。2011年春节放寒假期间,被告有家不回并以各种托词夜不归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2年5月,被告因小事竟挥拳殴打原告的脸部,致原告眼脸部多处淤青、肿胀,多日不能进食。2014年7月12日,被告无端猜忌,在家中脱光原告衣衫暴打原告,并使用暴力将原告控制起来,禁止原告与外界联系达五日;同年9月初,被告自行离家搬到XXX出租屋居住;同年10月8日,原告与朋友喝完夜茶回家,在XX小区门口刚停车,就遭到被告的伏击和挟持,被告粗暴地将原告控制在车内,辱骂原告,野蛮地揪住原告头发,将原告的头部猛力撞击汽车的中控台、方向盘,撕烂原告的衣服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脑震荡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将车开到坡头区一荒凉旷野,对原告进行威胁、恐吓,百般折磨。事发后,原告父母报警,原告的伤情乐华派出所已委托法医进行了鉴定。原告被屡次的家庭暴力搞得身心疲惫、伤痕累累,现在看到被告或听到被告的声音,原告就会陷入极度的恐惧之中,浑身发抖、抽搐。原告深感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难以维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部分真实,但只是因家庭矛盾偶尔动手。2014年7月12日的事情,并非其无端猜测,家里电话二十四小时都是通的,其也未禁止原告与外界联系。2014年10月8日晚,因其要求原告回来,但原告却不回,所以有撕烂原告衣服,抓住原告头发,但未殴打原告,至于原告脑震荡,其就不清楚了。后有开车带原告去坡头区这回事,因原告要求离婚。另外,其搬出去住,并非其自愿,而是原告父亲赶他出去的。假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女儿陈某乙归被告抚养,并且无需原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无异议;证据三被告《单位证明》及租房合同,证明被告在湛江市霞山区居住满一年以上,霞山区法院有管辖权,被告无异议,但认为租房合同是原告帮被告签名租房的;证据四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被告无异议;证据五原告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病历记载原告年龄是40岁不对,因原告是1970年出生的,且其没有去医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证据六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殴打原告和拿走原告父亲小车钥匙的事实,原告因身体受伤被鉴定为轻微伤,证明了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因其性子急,所以就打了,但对原告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证据七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乙的出生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儿陈某乙,被告无异议。
被告没有证据提交法庭质证。
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夫妻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需作处理。原告称其为XXXX学院的老师,月收入约4000元;被告称其原来在XXXX学院做司机,月收入约1800元,现在没有工作,基本没有收入。原、被告均称如果法院判决离婚,都要求抚养婚生女儿陈某乙,并且无需对方支付抚养费。原告称婚生女儿从出生就一直由其抚养,且被告现在并无工作,又需抚养与前妻所生儿子,被告是没有能力抚养两个小孩的。原告愿意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2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15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原、被告均系二婚,因2010年10月开始原告怀疑被告出轨致夫妻产生矛盾,现因屡遭被告家庭暴力而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奉子成婚,婚后因双方在学历、年龄等方面差距较大,婚姻基础较差。婚姻关系需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维护,但被告并未珍惜来之不易的二次婚姻,对原告屡次家庭暴力。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之规定,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报警并鉴定伤情,终至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称现在很怕见到被告,并且曾因被告去原告单位而昏厥,确实无法再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坚决要求法院判决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乙的抚养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乙尚不满十岁,原告是XXXX学院的老师,收入更高,而被告现在打散工,基本没有收入,为使双方婚生女儿能够更好地成长,本院支持原告抚养双方婚生女儿陈某乙的请求。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表示可以独立抚养女儿陈某乙,自愿承担女儿陈某乙的抚养费,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闫某某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荣
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嘉 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