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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565号
发布时间:2015-11-19 15:46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565号

原告杨良。

委托代理人黄丛义,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博文。

委托代理人廖春羽,广西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瑞书,经理。

原告杨良诉被告梁博文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丛义,被告梁博文的委托代理人廖春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深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7时30分左右,被告梁博文驾驶粤BXXXXX号轻型货车在湛江市霞山区文登路粮站路段由南往北方向倒车时,与杨良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在该路段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杨良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梁博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良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3846.1元。

被告梁博文辩称,原告把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故交通事故责任应按同等责任。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合法,钢板未取,治疗未终结,不应予采信。原告属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被告已支付的4.35万元应从中扣减。

被告人寿深圳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本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本公司已垫付1万元,应予扣减。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应扣减10%的非社保用药,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未提供其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和受理费不应由本公司负担。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其身份证、户口簿主张其主体资格,被告梁博文认为原告户籍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湛江市麻章区财政局、湛江市公安局新园派出所的证明主张原告自2006年6月12日起至今一直租住在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XX路XX号XX幢XX房,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暂住证为准;原告提供湛江市三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霞山分局海头工商所的证明、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主张原告自2007年起在霞山城区个体经营烧腊店至今,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其误工收入状况;原告提供其父亲杨之纯、母亲许秀连的遂溪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的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及其女儿杨贞贞的身份证、户口簿、毕业证及湛江市第X中学的证明主张原告有父母、女儿需要抚养,被告认为原告无法提供其父母缺乏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的依据,不予认可;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主张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有异议,认为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原告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主张住院情况及支出的费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还治疗其他疾病如贫血、高血脂症,还有收费收据姓名不符,没有提供住院费用清单以核对;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其伤残及后续治疗费,被告有异议,认为治疗终结未满6个月,病情未稳定,且该鉴定所没有鉴定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资格,不予认可鉴定结论;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负;原告提供保险单及保险凭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梁博文提供身份证、驾驶证及收据43500元,原告无异议。对人寿深圳公司提供的凭证主张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双方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7日7时30分左右,被告梁博文驾驶粤B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湛江市霞山区文登路粮站路段由南往北方向倒车时,与杨良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在该路段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杨良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15日,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霞山大队作出湛霞公交认字〔2013〕第00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梁博文不按规定倒车,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杨良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认定梁博文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良不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入院临床诊断:右股骨下段骨折。原告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6日住院3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用47735.96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1年半视骨折愈合情况返院拆除内固定钢板,定期返院复查,不适随诊。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陪护2人,预计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万元。原告因治疗伤情需要,于2014年2月27日再次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18日共14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用26644.51元。另外原告还产生门诊费用1953.5元。其中人寿深圳公司直接向医院支付10000元,梁博文支付43500元。2014年7月18日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均为右股骨骨折,骨折术后的物理康复治疗。处理意见:留陪人一名,加强营养支持。2014年7月2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良进行伤残程度鉴定,7月14日该所作出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杨良的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如车祸)所致;杨良的损伤构成IX(九)级伤残;杨良右股骨中下段内固定钢板取出医疗费用约需1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

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313846.1元,其中医疗费7633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元、营养费5130元、误工费30882元、护理费16080元、交通费342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05.3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原告杨良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父亲杨之纯(1943年10月9日出生)、母亲许秀连(1944年11月19日出生)均属农业家庭户口,由两人生育的六个子女赡养。杨良尚生育有一个女儿杨贞贞(1998年12月29日出生)需要抚养。

再查明,肇事车辆粤B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及驾驶员均是梁博文。该车在人寿深圳公司购买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项目,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止。出事时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无法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院对被告梁博文的抗辩不予支持,依法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湛霞公交认字〔2013〕第00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梁博文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良不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故梁博文应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在人寿深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人寿深圳公司首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赔偿责任再由梁博文承担。

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原告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6日、从2014年2月27日住院至7月18日止,两次住院共计171天,住院期间支出的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共76333.97元(47735.96+26644.51+1953.5),有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收费收据等在案证实,确属治疗的合理必要支出,应予确认。被告抗辩原告治疗其他疾病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支出,均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其中被告梁博文支付了43500元,人寿深圳公司支付10000元,剩余22833.97元由原告支付,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应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住院共171天,2014年度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7100元(100元/天×171天)。原告请求营养费,有医院医嘱为凭,酌情计算营养费为5130元(30元/天×171天)。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明确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需陪护人贰人,第二次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壹人,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无法提供证据反驳,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无法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可参照本地护工一般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6080元(80元/天×30天×2人+80元/天×141天×1人)。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从事个体工商户,但其没有提供其收入或纳税证明以主张其减少收入的状况,本院参照零售业56644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98天(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计算误工费为30727.43元(56644元/年÷365天×198天)。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没有提供相关交通票据,考虑原告住院及家属来回处理事故相关事宜及探望原告确有实际交通费用支出,酌情支持2565元(15元/天×171天)。

关于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的户籍虽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供房屋居住证明、新园派出所及海头工商所的证明,以及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女儿在城区读书的证据可相互印证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故本案应参照2014年度颁布的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2598.7元/年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法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采信问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清晰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梁博文持有异议,但对其主张无法提供任何证据反驳,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根据该鉴定意见结论原告构成IX(九)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其残疾赔偿系数为20%。故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原告请求后续取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经司法鉴定为12000元,有鉴定结论为凭,依法有据,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司法鉴定费2400元,属事故的合理损失之一,应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的父亲杨之纯(1943年10月9日出生)、母亲许秀连(1944年11月19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2014年7月14日)分别年满70.8岁、69.7岁,其又系农业家庭户口,应属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人员,确需要由子女赡养,原告请求按照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343.5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准许。两人共生育有六个子女,计算为5423.28元(8343.5元/年×9.2年×20%÷6人+8343.5元/年×10.3年×20%÷6人);原告的女儿杨贞贞(1998年12月29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年满15.6岁,至年满18岁时尚可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4年,其在城区生活居住,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为5785.34元(24105.6元/年×2.4年×20%÷2人),两者相加为11208.62元,原告只请求10105.33元,属自由处分其权利,且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予以准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点规定,将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为140500.13元(130394.8+10105.33)。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永久的伤残,确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较大损害且属于后果严重。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地情况及过错程度,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各项请求超出上述计算范围的均不予支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上述损失当中原告自负的医疗费用22833.9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元、营养费5130元、护理费16080元、交通费2565元、残疾赔偿金140500.13元、误工费30727.43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59336.53元。人寿深圳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故人寿深圳公司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扣减剩余为149336.53元(259336.53-1100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由人寿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扣减剩余为49336.53元,应由被告梁博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寿深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良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良100000元。

三、被告梁博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良49336.53元

四、驳回原告杨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08元,由原告负担991元,被告梁博文负担4717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文 晓 

审  判  员    苏    妙 

人民陪审员    黄 桂 乾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文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处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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