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203号
原告杨伟融。
委托代理人黄康养。
委托代理人杨伟雄。
被告朱雄冠。
被告陈昌飞。
被告姚迪安。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伟融诉被告朱雄冠、陈昌飞、姚迪安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融的委托代理人黄康养、杨伟雄,被告朱雄冠、姚迪安,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飞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朱雄冠驾驶粤GXXXXX号小型轿车在湛江市霞山区椹川东三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8时途经椹川东三路196号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雄冠驾驶粤GXXXXX号小型轿车离开事故现场。经交警作出认定,朱雄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经索赔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43087.89元。
被告朱雄冠、姚迪安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根据第一次生效判决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责任应由该车借用人朱雄冠负责。陈昌飞、姚迪安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陈昌飞、姚迪安的请求。另外,原告多项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定。
被告陈昌飞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一次判决本公司已经支付了13000元,本次诉讼本公司只在交强险剩余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朱雄冠驾驶粤GXXXXX号小型轿车在湛江市霞山区椹川东三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8时0分途经椹川东三路196号路段时,与原告杨伟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伟融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雄冠驾驶粤GXXXXX号小型轿车离开事故现场。2013年6月18日,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霞山大队作出湛霞公交认字〔2013〕第N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朱雄冠驾驶机动车不注意安全行驶,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杨伟融在事故中无过错。认定朱雄冠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伟融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伟融被送至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5月28日至6月2日共6天。诊断:1、颈外伤并四肢不全瘫;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因伤情严重,原告于2013年6月2日转院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从2013年6月2日住院至2013年6月13日共11天。入院诊断:1、颈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2、发育性颈椎管狭窄。原告共产生医疗费用75679.08元,其中被告朱雄冠垫付50500元。因治疗伤情需要,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回到湛江市第二中医医院继续康复治疗至2013年11月11日共151天,产生住院费用41674.3元。入院诊断与前两次住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手术治疗;2、佩戴颈托;3、定期复查,随诊。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735.44元。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霞法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对原告从2013年5月28日至9月16日的营养费、交通费及前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作出认定,判决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3000元;被告朱雄冠赔偿原告18539.08元。
2014年2月22日杨伟融自行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2014年3月6日该所作出广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杨伟融的损伤伤情稳定,评定其颈部损伤后活动功能障碍,构成VII(七)级伤残;2、评估被鉴定人杨伟融后续拆除颈椎钢板、螺钉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为9000元。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400元。原告遂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朱雄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中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杨伟融因车祸致伤,构成VIII(八)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杨伟融后续用于颈部钢板及螺钉取出术的住院、手术费用为9000元。原告遂于2014年8月26日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1674.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24739.29元、护理费1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元、营养费1680元、精神损害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330.83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95592.2元,合计394336.61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出生证主张其主体资格、生育有四个子女;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提供民事判决书主张第一次判决的情况;提供保险单主张购买保险情况;提供诊断证明书、病历等主张受伤事实及伤情;提供住院医疗发票主张住院费用;提供司法鉴定书及发票主张伤残情况。被告朱雄冠、姚迪安及民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四被告均没有证据提供。
另查明,肇事车辆GXXXXX号小型轿车虽登记在陈昌飞名下,但实际支配人是姚迪安,朱雄冠是向姚迪安借用车辆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民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12.2万元,但没有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出事时处于保险期间。杨伟融驾驶的是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架码:00950。
再查明,杨伟融与其妻子张晓霞生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杨舒云(2004年10月10日出生)、杨舒舒(2008年1月26日出生)、杨舒豫(2009年8月12日出生)、杨明卓(2012年6月17日出生)。杨伟融属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湛霞公交认字〔2013〕第N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雄冠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伟融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首先由民安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由机动车使用人被告朱雄冠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应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原告第二次在湛江市第二中医医院住院产生41674.3元的医疗费,有医院住院收据为凭,结合原告住院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等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后续尚需要进行颈部钢板及螺钉取出术,有司法鉴定意见为凭,对其请求后续治疗费9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三次住院共168天,2014年度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提高至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元(100元/天×168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确需要加强营养以利恢复,应予支持。但第一次判决时已计至2013年9月16日止,故从9月17日至2013年11月11日共56天,酌情支持1680元(30元/天×56天)。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其住院陪护人情况,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需陪人1人予以确认。参照本地护工一般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13440元(80元/天×168天×1人)。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没有提供相关交通票据,而且第一次判决时已酌情计算3000元,故本次诉讼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采信问题。经本院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中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清晰明确,双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自行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的鉴定,属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也有异议,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原告支出的2400元司法鉴定费由原告负担。原告构成VIII(八)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30%,故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95592.2元(32598.7元/年×20年×3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杨舒云(2004年10月10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止(2014年8月18日)年满9岁10个月,尚可计算8年2个月;杨舒舒(2008年1月26日出生)年满6岁7个月,尚可计算11年5个月;杨舒豫(2009年8月12日出生)年满5岁,尚可计算13年;杨明卓(2012年6月17日出生)年满2岁2个月,尚可计算15年10个月。因上述四人的户口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请求按照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予准许。因四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已经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623.28元(8343.5元/年×15年10个月×3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点规定,将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为235215.48元(195592.2+39623.28)。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从受伤之日即2013年5月28日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8月17日止共446天。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没有提供其工作及固定收入情况的证明,可参照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9832.93元(32598.7元/年÷365天×446天),但原告只请求24739.29元,属自由处分其权利,予以准许。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永久的伤残,确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较大损害且属于后果严重。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原告各项请求超出上述计算范围的均不予支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原告损失其中医疗费41674.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元合计69154.3元,因民安保险公司在第一次判决时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故上述费用应由朱雄冠赔偿。原告损失其中护理费13440元、残疾赔偿金235215.48元、误工费24739.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88394.77元,民安保险公司在第一次判决时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000元,剩余赔偿限额为107000元。相扣减为181394.77元(288394.77-107000)。两项剩余相加为250549.07元(69154.3+181394.77),应由朱雄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昌飞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伟融107000元。
二、被告朱雄冠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伟融250549.07元。
三、驳回原告杨伟融对被告姚迪安、陈昌飞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杨伟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15元,由原告负担673元,被告朱雄冠负担6542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付7946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给原告;原告多支付的731元,在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文 晓
审 判 员 苏 妙
人民陪审员 王 仕 珠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文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处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