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于湛江市霞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窜至湛江市霞山区某处,以人民币3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林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交易完毕后,两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在林某某身上缴获交易的毒品一小包,在被告人蔡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元。经鉴定,缴获的毒品检见海洛因成分,净重0.06克。
另查明,经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被告人蔡某某患有慢性肾病、慢性肾衰竭(尿毒后期)、肾性高血压,需要维持血液透析。
以上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毒品、毒资,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粤湛公(司)鉴(化)字(2013)97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蔡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0.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患有重病,需要定期血液透析,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06克及毒资人民币3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许 河
代理审判员 陈 丽
二0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黎 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