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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68号
发布时间:2014-06-23 16:48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立桑,绰号:桑,男, 1994年7月12日出生,湛江市麻章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3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徒刑2年6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抢夺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甲,男,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推断肖某甲2013年11月15日时的骨龄为大于18.4岁,湛江市麻章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夺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 1994年11月17日出生,湛江市麻章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夺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立桑、肖某甲、徐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立桑、肖某甲、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6月5日8时许,被告人肖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肖某乙,来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航空宾馆门口路段,趁被害人庞某某不备,由肖某甲驾车接近被害人,肖某乙动手抢走其手提袋,内有一台黑色iPhone5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050元人民币)及现金300多元。破案后,被抢赃物无法追回。

2.2013年6月17日9时许,被告人肖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肖某乙,来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自来水厂门口路段,趁被害人吴某甲不备,由肖某甲驾车接近被害人,肖某乙动手抢走其手袋,内有一台白色iPhone4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870元人民币)、现金800元及一些证件。破案后,被抢赃物无法追回。

3.2013年7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肖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肖某乙,来到湛江市霞山区海滨大道南加勒比酒吧门口路段,趁被害人祁某某不备,由肖某甲驾车接近被害人,肖某乙动手抢走其一台iPhone5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608元人民币)。破案后,被抢赃物无法追回。

4.2013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肖某乙,来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人行天桥附近路段,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由肖某甲驾车接近被害人,肖某乙动手抢走其一台黑色iPhone4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530元人民币)。破案后,被抢赃物无法追回。

5.2013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肖某乙,来到湛江市霞山区怡福国际对面的邮电大厦路段,趁被害人梁某某不备,由肖某甲驾车接近被害人,肖某乙动手抢走其一台白色iPhone5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092元人民币)。破案后,被抢赃物无法追回。

6.2013年7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陈立桑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肖某甲,来到湛江市霞山区民有路和文明东路交界处,趁被害人杨某不备,由肖某甲下车抢走其一台白色iPhone5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032元人民币),陈立桑驾车在前方接应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赃物无法追回。

7.2013年8月9日20时许,肖某乙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立桑,来到湛江市霞山区第七小学路段,趁被害人谢某某不备,由肖某乙驾车接近被害人,陈立桑动手抢走其手提袋,内有一台白色iPhone5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166元人民币)、400元左右现金及几张银行卡。破案后,被抢赃物无法追回。

8.2013年9月5日12时许,肖某乙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立桑,来到湛江市霞山区海滨一路西一路市委宿舍门口路段,趁被害人涂某不备,由肖某乙驾车接近被害人,陈立桑动手抢走其一台iPhone5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488元人民币)。破案后,被抢赃物无法追回。

9.2013年6月7日20时许,肖某乙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立桑,来到湛江市霞山区第十中学附近,趁被害人陈某甲不备,由肖某乙驾车接近被害人,陈立桑动手抢走其一台iPhone5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161元人民币)。破案后,被抢赃物无法追回。

10.2013年7月8日8时许,被告人陈立桑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徐某某,来到湛江市霞山区广百对面的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叶某某不备,由徐某某下车抢走其一台白色iPhone5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762元人民币),后跳上陈立桑的摩托车逃离。破案后,被抢赃物无法追回。

11.2013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陈立桑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徐某某,来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铁马电脑城路段,趁被害人黄某不备,由徐某某下车抢走其一台白色iPhone4s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743元人民币),后跳上陈立桑的摩托车逃离。破案后,被抢赃物无法追回。

12.2013年6月11日18时许,肖某乙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徐某某,来到湛江市霞山区岭南路古玩城附近,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由肖某乙驾车接近被害人,徐某某动手抢走其一台白色iPhone5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214元人民币)。破案后,被抢赃物无法追回。

13.2013年6月30日16时许,肖某乙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徐某某,来到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南机械厂路段,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由肖某乙驾车接近被害人,徐某某动手抢走其一台iPhone5手机(不予鉴定)。破案后,被抢赃物无法追回。

14.2013年7月9日12时许,肖某乙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徐某某,来到湛江市霞山区自来水厂门口路段,趁被害人陈某不备,由肖某乙驾车接近被害人,徐某某动手抢走其一台iPhone5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887元人民币)。破案后,被抢赃物无法追回。

15.2013年6月6日10时许,肖某乙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徐某某,来到湛江市霞山区屋山红绿灯附近,趁被害人吴某乙不备,由肖某乙驾车接近被害人,徐某某动手抢走其一台iPhone4s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409元人民币)。破案后,被抢赃物无法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陈立桑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立桑自2011年9月8日被羁押,至2012年3月23日被释放,已羁押198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立桑、肖某甲、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某甲、陈立桑、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肖某乙、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梁某某、庞某某、黄某某、吴某乙、陈某甲、祁某某、刘某某、吴某甲、涂某、黄某、陈某、叶某某、谢某某、杨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丙的证言;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大法鉴中心[2013]骨鉴字第G2013121号中山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012)麻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村委会关于肖某甲、肖某乙身份信息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立桑、肖某甲、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多次利用驾驶机动车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立桑、肖某甲、徐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立桑、肖某甲、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立桑在缓刑考验期以内又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2)麻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陈立桑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陈立桑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对被告人因前罪已羁押198日,应当折抵刑期。即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8年2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肖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秋 波

审  判  员  陈    仁

审  判  员  陈 军 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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