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明全,男,199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全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明全伙同陈某甲(另案处理)经合谋后,二人驾驶摩托车去到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南机械厂公交站路段,拦停驾驶电动车经过此处的被害人陈某乙,由陈某甲持刀抢走陈某乙现金人民币70元以及手机两台(型号不详,不予价格鉴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明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同案犯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物品清单,不予价格鉴定通知书,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明全的供述,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陈明全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明全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明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明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秋 波
审 判 员 陈 仁
审 判 员 陈 军 辉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