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3日到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海头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湛霞检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志成、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湛江市霞山区蓬莱村年例,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车辆停放问题与被害人陈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陈某乙,致其右侧口角软组织全层挫裂伤;脑震荡;胸背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被人打伤面部致右口角穿透创,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之后,被害人陈某乙家人及亲戚何某某等人到被告人家中理论,双方引发争打,何某某见其母亲倒地即随手拿起一根木棍打向被告人哥哥陈某丙头部,致其头右顶部见一呈“L”形长187.5px缝合创口,创缘见表皮剥脱。右肩部见一长62.5px条状擦伤,右肩臂部见8×75px挫擦伤,右胸部见长75px、50px条状擦伤,左下胸部见一长200px条状擦伤。经鉴定,陈某丙的损伤程度目前已达轻伤。另造成被告人一方的陈某丁、吴某某未达轻伤。被害人一方的陈某戊未达轻伤,陈某己伤情未定。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各自负担因本案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害人自愿放弃追究陈某甲的民事责任,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材料,证人陈某丙、陈某丁、苏某某、孙某、林某某、陈某乙、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陈某癸、陈某子、陈某丑、陈某寅、陈某卯、杨某某、戴某和的证词、粤湛公(司)鉴(活)字[2012]1669号、1803号、1804号、17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照片辩认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未达轻伤,一人伤情未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分。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许 河
代理审判员 陈 丽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星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