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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10号
发布时间:2014-06-23 16:53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湛江市霞山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湛霞检刑诉(2013)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1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中水木清华商住区门前的人行道处被公安人员抓获。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缴获枪形物体一支及子弹6发。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枪形物体是改制5.6毫米小口径手枪。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枪支一支及子弹6发,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伟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

二、缴获的枪支一支及子弹6发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叶 秋 波

 

 二0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丽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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