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同案人吴某某(已判决)驾驶一辆蓝黑色的无牌女装摩托车窜到湛江市霞山区建设一横路与工农西三路交接路口处,按照二人事前分工,由吴某某开车靠近步行经过此处的被害人陈某,唐某某坐在摩托车后面伸手抢走陈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272元),被害人陈某发觉项链被抢后马上追赶,在新村场四巷路口附近将逃窜中的被告人唐某某和同案人吴某某连人带车拉倒在地,吴某某与唐某某弃车逃跑,被告人唐某某为脱身拿出辣椒水喷雾朝被害人陈某喷射,随即二人趁陈某被辣椒水喷射后动作放慢,摆脱被害人追赶翻越巷子内一扇铁门逃离现场,被告人唐某某及吴某某在逃离现场时遗留下作案用的摩托车和唐某某佩戴的一个标有唐某某名字的金属牌子。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左眼上睑见一长17.5px的缝合创口,左眼下睑见4ⅹ50px的瘀青,左面部见2ⅹ37.5px的擦伤痕,右臀部见3ⅹ37.5px的挫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破案后,被抢的金项链无法追缴。
另查明,同案人吴某某的亲属已向被害人陈某退赃人民币142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的证言,照片辩认笔录,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据,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与他人结伙驾驶机动车抢夺公民财物后,在逃跑过程中采用暴力手段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动手实施抢夺,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手段,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同案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张 云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星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