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朱某某、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朱某某、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明知他人在湛江市霞山区渔业公司一出租屋开设赌场,陈某某仍为该赌场看风,吴某某为该赌场接送赌客。几天后,该赌场转移至湛江市霞山区绿塘湿地公园旁一出租屋内经营,三天后,该赌场于同月19日将赌场再次转移至湛江市霞山区绿塘湿地公园香蕉林空地处供人赌博,被告人吴某某继续为该赌场接送赌客,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为赌场看风及打杂,被告人陈某甲为赌场工作人员送饭及看风。2014年11月19日16时许,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四被告人及参赌人员,并缴获赌资人民币13118元,赌具分摊垫板一块、T型分摊分拨铲一把、菜篮一个、茶杯一个、纽扣一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朱某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黄某某、陈乙、陈某丙、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符某某、吴某丁、吴戊、王某某、陈某戊、的证言,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朱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朱某某、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他人提供帮助,四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朱某某、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缴获的赌资人民币13118元,赌具分摊垫板一块、T型分摊分拨铲一把、菜篮一个、茶杯一个、纽扣一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张 云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星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