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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37号
发布时间:2016-05-25 16:00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男。

诉讼代理人赵旭,广东省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吴某某、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诉讼代理人赵旭、被告人许某某、吴某某、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吴某某、吴某甲驾驶小汽车在湛江市霞山区工农路六中门口附近路段处遇到被害人廖某某,许某某下车与廖某某谈事情,吴某甲亦下车,随后双方发生口角,吴某甲返回车上。后许某某拉住廖某某,同时叫吴某甲、吴某某把枪拿出来,随即吴某甲从副驾驶座下来到后排座位寻找枪支,廖某某见状挣脱逃跑。此时,吴某某持枪从车上下来打伤廖某某背部。经鉴定,廖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吴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诉称,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原告人轻伤,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423457.78元,其中医疗费7812.78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59345元,交通费9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为支持原告人诉讼请求,提供了原告人身份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收据等证据。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枪是其带去的,当时并不知枪里有子弹,拿枪出来只是想吓唬一下原告人,开了一枪发现有子弹后就不想再开了。关于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给原告人。

被告人许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因其介绍原告人去其朋友修车档修车后未给钱,其叫原告人还钱但原告人不还,当时叫拿枪出来只是想吓唬原告人,见到吴某某开枪后其还去拦了一下。关于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给原告人。

被告人吴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关于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给原告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因介绍被害人廖某某到其朋友的修理店修车被害人未付修理费的事而约被害人到湛江市霞山区第六中学门口附近商谈。2014年3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及吴某某、吴某甲驾驶小汽车到约定地点与被害人廖某某见面,许某某下车后,吴某甲紧跟着下车,随后双方发生口角,吴某甲返回车上。后许某某拉住廖某某,同时叫吴某某、吴某甲把枪拿出来,随即吴某甲从副驾驶座下来到后排座位寻找,廖某某见状挣脱逃跑。此时,吴某某持枪形物体从车上下来打伤廖某某背部。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左上肢、左背部、右背部见散在多个小类圆形创口,其被伤致多部位深部软组织内异物存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于2014年7月16日主动到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建设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视频资料,辩认笔录,电话通讯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吴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吴某甲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廖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某持枪形物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中,被告人吴某某持枪形物体直接对被害人进行伤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许某某纠集同伙,在共同犯罪中是起次要作用的主犯。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吴某甲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对其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及其他医疗费支出共8288.60元,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收费凭证证明,原告人主张被告人赔偿医疗费7812.78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人廖某某未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根据廖某某属农业户口,居住在湛江市遂溪县XX镇XX村XX号,可参照国有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1元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可以从2014年3月8日起计算至同年3月26日止为18天,误工费为1079.56元(21891元/年÷365天×18天)。原告人主张误工费5934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3600元,原告人未提供证据,但考虑被害人受伤住院18天,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按原告人住院时间18天一人护理,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1800元(100元×18天),原告人主张36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实际住院18天,故对原告人主张住院伙食费18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交通费900元,原告人虽未提供交通票据证明,但考虑到实际发生,酌情按其住院治疗时间及进行伤情鉴定时间共20天计算交通费,每天20元,交通费为400元(20元/天×2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原告人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具体金额不明确,待实际发生后,原告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对原告人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原告人经济损失共12892.34元。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吴某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892.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余    冰

 

 

二○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星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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