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松涛、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某系湛江市霞山区XX大道南XX号XXXKTV经理,2014年12月14日钟某某朋友“阿立”(另案处理)让其在XXXKTV订了XXX包房。当晚21时许至次日零时许,钟某某明知该包房内其朋友“阿立”等人在吸食毒品而不予制止,并参与吸食毒品。在“阿立”等人离开后,钟某某继续容留吴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在XXXKTV XXX包房内吸毒,直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现场缴获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3小包(经鉴定,净重21.15克,检见氯胺酮成分),毒品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小包(经鉴定,净重1.12克,检见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吸毒工具吸管一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李某某、林某某的证言,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粤湛公(司)鉴(化)字[2015]4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21.15克,毒品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1.12克,吸毒工具吸管一条,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丽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星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