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辩护人庄文武,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松涛、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庄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蔡某在广东省雷州市雷城镇路边以19560元人民币向一名男子购买了一辆丰田花冠牌小轿车(粤GLFXXX,车架号码LFMAC22C560751292,发动机号B50545,型号TV7180GLX-i3),购买时车辆没有合法手续,并伪造了车辆行驶证。2014年11月20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湛江市霞山区绿塘路第八中学附近,查获被告人蔡某驾驶该丰田牌花冠小汽车是被害人李某某于2013年12月16日在湛江市霞山区绿塘路边坡村西路91号对面的湛江市荣佳塑料制品厂门口马路边处被盗的小轿车,并从被告人身上缴获车牌1副、机动车行驶证1本。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568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莫某某的证词,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理赔资料,湛霞价认字[2015]0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湛霞公(刑)堪[2014]P5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车牌1副、机动车行驶证1本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星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