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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03号
发布时间:2016-05-25 16:04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吴某某等人在湛江市霞山区工农路XX大排档以戒指不见为由,与大排档老板争吵,期间被告人一方有人将吃饭的桌子掀翻,凳子踢翻。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友谊派出所民警杨卫东下班经过看到该情况,向陈某、吴某某表明公安民警身份,但陈某、吴某某见杨卫东着便服误认为杨卫东是大排档一方的人,陈某先用拳脚殴打杨卫东,吴某某持圆凳打向杨卫东后部,后陈某继续用圆凳殴打杨卫东致杨卫东左手臂骨折。经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卫东被人打伤致左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吴某某与被害人杨卫东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两被告人分别赔偿人民币30000元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刘某某、朱某某、吴某乙、何某某、冯某某、苏某某的证言,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湛检技鉴[2014]32号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吴某某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分,均是主犯。被告人陈某、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余    冰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星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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